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林碧玲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喬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仁鴻代 理 人 枋啓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該條文中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提供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於114年10月16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此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喬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喬崵公司)就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居間報酬債權新台幣(下同)87萬元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喬崵公司以40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87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併同時命聲請人如以87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1-12頁),然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稱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係債務人已供擔保之情節,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非謂在供擔保後,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於114年10月16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以87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並無從據以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