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裴姮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玉堂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33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8/200000)暨其上同小段10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2、7樓之14房屋其中1/2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即債務人,終止借名後聲請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移轉、抵押、出租、設定負擔等一切處分行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