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守禮相 對 人 何彥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其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在案,惟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42,448股,並禁止聲請人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聲請人代表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有前開裁定、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