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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何炎堂相 對 人 何國雄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以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然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情形)者,即無再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為請求移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1房地之應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53202分之72,及同小段104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聲請人起訴請求,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94號判准起訴請求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駁回上訴在案,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4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於本案判決終結前,除移轉予對造外,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執行事件發函地政事務所,經准為假處分登記,但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案判決確定,已完成過戶移轉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執行,經本院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判決書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準此,前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業已繫屬、判決,且已經終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