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相 對 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500號、114年度全字第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又經本院以114年度全聲第3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迄今已近一月,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項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而此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是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為原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再於同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14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114年11月6日具狀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起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22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38號及114年度訴字第7622號案卷查明屬實(均見外放卷),足見相對人已於限期起訴裁定所定期限內起訴,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