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義明相 對 人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全字第五九一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4年度全字第59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因提存原因事實有錯誤,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