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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清敏

簡漢成簡珮如

林秀庭

高瑜鴻高子琁林志松上七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千綺律師相 對 人 邱鴻森

邱紹滕

邱谷峰

邱彥堯

邱柏鈞

邱碧惠蔡邱碧欗

邱雲麗

邱瓊英邱淑釧邱真珠邱玲華邱郁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六十七年度全字第八二六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玉振(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李清敏等7人)與債權人邱創城(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邱鴻森等13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67年度全字第826號裁定(後併入67執全850號案內)准許在案。但因債權人邱創城及其繼承人邱鴻森等人均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李清敏等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命渠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邱鴻森等人均未依限起訴,該裁定嗣後則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因本案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67年度全字第826號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邱創城(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邱鴻森等13人)向本院對債務人高玉振(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李清敏等7人)聲請假處分,本院以67年度全字第826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嗣因債權人邱創城及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起訴,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所為之67年度全字第826號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