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鄭翔仁相 對 人 何佳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權人業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時,則無再由受理假處分之法院命其起訴之必要,否則將使債權人為重複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禁止聲請人與第三人郭明昌變更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泰富公司)之公司章程;禁止聲請人代表君怡泰富公司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泰富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1,310股予第三人,並禁止聲請人代表君怡泰富公司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聲請人代表君怡泰富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前揭債權,聲請本院以民國114年2月14日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然相對人與第三人何彥寬已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就上開假處分之標的即君怡泰富公司出資額轉讓暨該公司章程、印鑑、增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董事等變更登記事項所衍生之糾紛向聲請人與第三人郭明昌、劉守禮提起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26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暨該事件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記載略以:「君怡泰富公司部分:㈠第三人即被告郭明昌應將君怡泰富公司出資額50萬元及董事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即原告何佳洲;㈡第三人即被告郭明昌應將君怡泰富公司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核准之印鑑變更、增資60萬元、章程變更、董事及營業地址變更等登記塗銷;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翔仁應將君怡泰富公司113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核准增資出資額60萬元之登記塗銷;㈣第三人即被告郭明昌、聲請人即被告鄭翔仁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何佳洲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