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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葉政盛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林祐平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賴翰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義務事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為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金管

銀票字第11001465271號函同意聲請人就「是否同意選任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信託監察人」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並可於該會議續就信託監察人之人選進行表決,系爭基金之受託機構即相對人即拒絕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開會通知,以阻礙聲請人召集會議程序,經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指定之期限內,依聲請人指定之公告內容(含召集日期、時間、停止受益人名簿記載變更起訖日期、辦理過戶手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聲請人自行召集系爭基金受益人會議事項,詎相對人竟另於114年1月20日公告系爭基金受益人會議訂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下稱系爭受益人會議),然系爭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為「是否同意選任本基金信託監察人」,並無選任信託監察人「人選」之決議事項,藉此阻斷聲請人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人選之機會,達到規避信託監察人監督之企圖。

㈡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基金關於選任信託監察人之受益人會議。惟系爭受益人會議即將於114年3月17日召開,爰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先為緊急處置,命相對人延後召開系爭受益人會議(召開日期由相對人另行定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本院114年度全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裁定不應准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