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恆河能源環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國雄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相 對 人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多所國民中學、高級中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發包聲請人承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9.1條應於取得相對人預付款日之時或之前5工作天內,提供等額5%總工程價金之銀行定期存單質押予相對人,並提供等額15%總工程價金之公司支票予相對人,以向相對人提供相當於總工程價金之20%之預付款保證金,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履行義務及工作範圍。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工程款項未支付,更主張欲提示兌現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附表二支票、附表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定期存單(下稱履約保證票據),聲請人僅能聲請假處分以自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就履約保證票據宣告假處分,命於本案仲裁判斷書作成並送達前,相對人不得就履約保證票據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行使票據權利行為及請求行使質權或轉讓第三人行使定期存單質權權利之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係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處分。惟依民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可知,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3條、第523條規定,係指因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該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提出系爭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定期存單等為證,然僅得釋明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9.1條有於取得相對人預付款同時交付相當於總工程價金之20%之履約保證票據予相對人,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項未支付,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就其已交付相對人供擔保應履行義務之履約保證票據究竟仍存有何權利,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就履約保證票據欲保全何等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不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是本件假處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