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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相 對 人 王薏雯

陳健明曾凱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91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楠之財產於新臺幣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楠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26萬2,2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楠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健明、王薏雯(下稱陳健明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投標擔任契約商,由陳健明2人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Company USA LLC(下稱O公司)、確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增補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採購15台gTalin2000(下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陳健明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伊遭中科院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及111年8月3日解除契約,並分別沒收保證金新臺幣460萬3,500元、119萬5,000元。經伊於110年8月13日定期催告陳健明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儘速解決紛爭,委任相對人曾凱楠即明雯公司受雇人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明之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明雯公司之銀行帳戶,致伊受有84萬元(18萬4668.93元+65萬5,331.07元=84萬元)之損害。

陳健明2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之總經理及法定代理人,均實質掌控明雯公司之財務,明知明雯公司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卻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後,旋遭陳健明2人移轉處分,陳健明2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即表示待判決確定後即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然至本案訴訟審理中,卻陳稱因向O公司購買貨品,以系爭款項支付貨款作為周轉使用,伊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款項;陳健明2人之子及陳健明之母均在美國就學、生活,顯有隱匿財產或逃亡海外之虞。另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經伊多次催告,亦表示無力償還伊之損害,亦有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之可能性,為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在84萬元即新臺幣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報

價單、中科院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聲請人與中科院簽訂YB10006P006-CS契約、合作金庫匯款證明、聲請人與陳健明之對話紀錄、聲請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28日110弘岳字12007、12008律師函、第攢郵件、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書、匯款收據、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案判決書、南非律師匯款予明雯公司之匯款收據、和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34頁)。又明雯公司目前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對明雯公司、王薏雯、陳健明、曾凱楠等人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並提出高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總經理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對話紀錄、臺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在信函及回執、陳健明2人與明雯公司113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本案訴訟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以為證明。陳健明2人抗辯系爭款項因明雯公司向O公司購買貨品,因公司資金不足,而將系爭款項作為周轉之用,非陳健明2人個人使用,無不法侵害個人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查陳健明2人分別為明雯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係實際決定公司經營及掌控公司財務者,且渠等明知系爭款項應歸還聲請人,且於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中亦已扣除系爭款項之金額,仍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先行挪用,且聲請人對明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僅扣得15萬8,505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宇字第14348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再陳健明2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亦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陳健明2人已有財務困難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又曾凱楠曾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稱其受聲請人委任,在南非處理聲請人與S公司間訴訟及退款問題,然在本案訴訟中則否認其與聲請人間有委任關係,又參以其自小於美國生活,無法排除其有將財產轉往國外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恐有日後對相對人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稽,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是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