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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3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民國114年7月23日提出「民事救濟定暫時狀態強制執行事件回復地政機關登記救濟正本」,記載「...貴院應糾正入侵保全登記之房地、違背憲法、損害事件、故意不作為、侵吞人民財產、破害事件。請求貴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回復原狀登記機關登記、賠償為之救濟。」,經本院函詢抗告人,其上開114年7月23日書狀是否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提出114年12月4日「民事異議狀」,記載「...為貴院114年11月29日通知事件提出異議,...」,堪認抗告人應屬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