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辰達相 對 人 徐盟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5萬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5萬45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連帶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5萬459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與相對人黃辰達、徐盟欽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27%計算利息,如連展公司逾期還款,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照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黃辰達、徐盟欽於113年4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連展公司因上開借款所生債務,以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連展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10 月13日,其後未再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全部到期。連展公司迄今尚欠本金255萬45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辰達、徐盟欽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聲請人寄發催告書促請相對人還款,其中連展公司、黃辰達之信件均遭退回而失聯;徐盟欽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另連展公司已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通報於他單位之授信發生逾期情形,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示,連展公司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連展公司、黃辰達於金融機構均已有逾期未繳款紀錄。另徐盟欽名下之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且上開房地於113年9月5日新增設定96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此外,已有多家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若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之處,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55萬45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聲請人復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逾期還款情形,經催討未果,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債務信用不良或遭查封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函文、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開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他院民事裁定等為證。足見相對人除有積欠聲請人本件借款以外,另有數筆債款,亦均有遲延清償之情形,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