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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豪丘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緯濠相 對 人 蔡芳燁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豪丘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邱緯濠、蔡芳燁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利息自動用日起,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六計算,按月計付,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本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本行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或任一筆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邱緯濠、蔡芳燁就相對人公司對聲請人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一經請求,邱緯濠、蔡芳燁應立即對本行清償保證債務。詎相對人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聲請人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向其催討、且密集以電話洽催後,始終未獲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續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至使增加財務負擔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實已顯示相對人公司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邱緯濠、蔡芳燁擔任多家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從債務高達三千零一十七萬元、五千三百一十四萬元,其主債務亦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名下用以擔保之不動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信用卡最低金額也無力繳納、有強制停卡紀錄等情,足見債務人財務之窘迫,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恐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請求許可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邀同相對人邱緯濠、蔡芳燁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公司向聲請人貸款二百萬元,詎相對人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八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三七頁),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業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本息、違約金)之原因為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提出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卷第三九至一0三頁),經查:

1其中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聲請人寄發予相對

人公司之催告函,由邱緯濠所經營、亦設在該址之芳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收,聲請人寄發予邱緯濠、蔡芳燁之催告函,亦經渠等住所管理員代為收受,足見相對人並無逃匿、遷移不明情事。

2自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可見,計至一一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①相對人公司僅有本件債務,且本件債務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擔保二百一十萬元;②邱緯濠個人借款債務計約三千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元,其中約三千四百零六萬元部分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其中約五十萬四千元部分為經信保基金擔保之青年創業貸款,其餘約八十五萬二千元為純信用借款債務;另為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公司、第三人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榮餐飲公司)、泰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丘公司)、樂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下稱樂丘餐飲公司)公司所負總金額約三千零一十八萬元之債務負擔從債務,但該等債務均未逾期;及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人金額共約五十二萬一千七百餘元之信用卡債務有最近一月全額未繳情事;③蔡芳燁無個人借款債務,為配偶邱緯濠及邱緯濠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公司、富榮餐飲公司、泰丘公司、樂丘餐飲公司所負總金額五千三百一十四萬餘元之債務負擔從債務,但該等債務均未逾期;及就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滙豐銀行、星展銀行金額共約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餘元之信用卡債務有最近一月至數月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情事。

3由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顯示,邱緯濠、蔡芳燁名

下共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之不動產房地,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設定以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三千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共同設定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觀之,並參酌抵押權人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及設立於六十九年間、資本總額達四百九十一億餘元、極具歷史規模之中租迪和公司,應無於擔保物價值不足情形下貸與款項之可能或必要,則前述邱緯濠、蔡芳燁共有之不動產房地價值應在五千三百四十萬元以上。

4綜合前開證據資料,相對人俱無遷移、逃匿、行方不明情

事,相對人公司僅本件債務,且本件債務有信保基金之保證,非無擔保;邱緯濠個人債務約八十五萬餘元及五十二萬餘元之債務無擔保,其他部分則有不動產房地或信保基金之擔保,蔡芳燁無個人借款債務,有六十七萬餘元之信用卡債務無擔保,邱緯濠、蔡芳燁負擔之從債務均無逾期情形,而邱緯濠、蔡芳燁共有之不動產房地價值逾五千三百四十萬元,而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現餘約三千四百零六萬元,是邱緯濠、蔡芳燁名下資產尚足敷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難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瀕臨成為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情事。

5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之原因,但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裁判、法條,聲請人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於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