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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陳正

陳麗芳共同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相 對 人 張兆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384,945元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Facebook、Thread

s、Instagram網路社群平台或其他任何媒介,再為發表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再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網路名稱「甲○○ 喬志先生」經營Facebook、Thread

s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其先於民國114年4月6日晚間,於茹絲葵大直店餐廳外(位台北市○○○路000號),大聲直呼聲請人姓名,並沿路跟蹤及用手機攝錄,並將影像發布於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聲證1)。

㈡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以Facebook直播發表言論(聲證2,下稱

系爭直播影片),相對人不僅公開聲請人乙○姓名、出生年月日以及透露目前任職於國內珠寶公司總經理身分,甚至公開未遮蔽聲請人乙○面貌照片,足以使多數不特定網友辨識聲請人身分,甚至無端指控聲請人乙○先前與其他友人聊天話題圍繞在「酒店、全套、半套、嫖妓」等話題,企圖塑造私德不良形象,造成名譽嚴重受損。此外,相對人不實指控聲請人丙○○曾以暱稱「QQ」加入LINE特定群組,發表攻擊公眾人物「許允樂」(即許瑋玶)言論等情,然此前經許允樂對聲請人丙○○提告妨害名譽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在案,此觀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明確記載「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按即聲請人丙○○)手機,被告並未加入該群組,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暱稱亦與告訴意旨所稱『QQ』不同,此部分應認被告知犯罪嫌疑不足」,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丙○○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惡意指控該暱名「QQ」之不明人士即為聲請人丙○○,顯然有惡意毀損聲請人丙○○名譽之故意。

㈢相對人發表系爭直播影片內容,已造成不特定網友陸續搜尋

出聲請人身分,引發一連串針對聲請人等負面討論,嚴重影響非屬公眾人物之聲請人等之名譽,聲請人業於114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並於4月14日委請律師撰擬聲明稿並發表於新聞平台,請求相對人應立即停止一切不法犯罪行為,惟相對人迄今非但未移除系爭直播影片,甚至於4月14日晚間明知聲請人等已透過媒體刊登聲明書情況下,仍繼續直播談論有關聲請人二人事宜(聲證8)。因相對人坐擁追蹤人數高達108萬追蹤者之Facebook聲量,系爭直播影片訊息內容傳播快速,獲悉該系爭直播影片者隨時因傳播快速而有增加之可能,是聲請人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並均應將該內容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損及聲請人等名譽情事,應具有急迫性。

㈣本案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聲請人二位均非公眾人物,面

對擁有網路追蹤人數高達108萬追蹤者之相對人,聲請人無法透過自己或其他網友澄清相對人不實陳述,且聲請人乙○目前任職於寶詩龍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相對人發表系爭直播影片後,已有網友至公司Facebook反應「台灣區總經理這樣的人品可議耶~請品牌方三思」等語,顯然相對人所發表直播影片內容,以致多數不特定閱覽者誤認為真實可能,損害聲請人乙○名譽甚明。聲請人丙○○亦因相對人114年4月6日跟蹤行為,以及相對人於系爭直播影片揭露聲請人丙○○於Facebook名稱「Clare Chen」以及工作時拍攝照片,導致其個人身分資訊亦遭不知名網友揭露。面對網友一連串針對聲請人二人負面之討論,已造成聲請人二人承受莫大壓力,求助精神診所接受治療。是以倘若放任相對人張貼不實內容之系爭直播影片於社群媒體上繼續撥放,將不斷造成聲請人健康及名譽等權益受損,反觀權衡命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不得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損及聲請人等名譽情事,並不會致生任何損害於相對人,是以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㈤相對人於114年4月6日晚間,跟蹤拍攝聲請人二人影像,並將

其上傳至網路社群平台,又分別在4月7、14日於Facebook公開直播發表不實言論(聲證2、8),相對人行為已涉犯刑法強制未遂罪、加重誹謗罪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聲請人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提起刑事訴訟,目前靜待後續檢調單位偵查。相對人雖於民事答辯狀辯稱刑事部分勝訴可能性低等語,然姑先不論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可參,顯然被告辯稱聲請人刑事部分勝訴可能性低,已有誤解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此外,從下列事證亦可證明被告涉案情節重大,茲補充理由如下:

⑴相對人辯稱僅追隨至大廳樓層即自行離去,未跟蹤至地下停

車場樓層,且並不知聲請人駕駛車輛,以及無意圖堵車行為,因此未違反刑事妨害自由罪章行為云云。然相對人在Facebook發言自承「(甲○○喬志先生)Jenny Hung不是問,他的確有保時捷,灰色的」、「(甲○○喬志先生)洪振銘我去車道賭(堵)他們的車」;且觀之相對人於聲證1影像中明確提及「…今天開什麼?開保時捷嗎?」,足認相對人當日早已知悉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並有意圖在地下停車場阻攔聲請人二人離開,竟於書狀辯稱在追隨至大樓後自行離去,且不知情聲請人駕駛車輛及未意圖堵車等行為,均屬臨訟推卸之謊言。

⑵相對人另辯稱其於直播影片提示畢業紀念冊為當屆畢業師生

各保有一冊,及相證3媒體專訪聲請人乙○職業報導,認為上開資訊均屬於公開資料,因此相對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然聲請人乙○雖曾接受媒體專訪,然其終究非一般民眾皆會關心追蹤其動態之公眾人物,且對現今社會公共事務、公共爭議之討論亦無影響力,是以聲請人乙○個人職業資訊非屬公開資訊,此外,聲請人高中畢業紀念冊資料,本質上非屬公開資料,僅係提供予師生保留紀念使用,聲請人從未同意將其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揭露於公開場所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且相對人既非公務機關,其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形,逕行在直播內容中違法利用並揭露聲請人乙○姓名、出生年月日個人隱私資料,並進一步揭露聲請人乙○職業及正面影像,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顯然損害隱私權甚明,益見相對人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過於浮濫,逾越其合法蒐集取得及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故相對人所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為灼然。

⑶相對人辯稱其曾聽取葉姓共同友人轉述有關聲請人乙○花錢解

決性需求云云,並非憑空杜撰,且曾有其他友人在其個人私人臉書「甲○○」貼文留言「這不是嫖妓葉及裝B陳嗎?」等語,足見聲請人乙○之社會風評確實如此,然姑且不論相對人所言並非事實,其不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片面聽信其他友人毫無根據之轉述,隨即公開發表不實內容貶損名譽之行為已屬可議,且其於直播內容,均屬個人私德事項,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事由適用,故相對人仍構成刑法誹謗罪犯行。相對人泛言辯稱聲請人丙○○為暱名「QQ」加入LINE群組理由,均屬其個人單方面無妄臆測,既然相對人早已明知聲請人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二次不起訴,且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明確記載聲請人丙○○並未以「QQ」名義加入社群軟體LINE「隔夜饅頭她不硬嗎」群組,卻仍於聲證2直播影像中不實指控聲請人丙○○以暱名「QQ」加入LINE群組,並在群組中帶頭貶損公眾人物許允樂名譽之行為,足見相對人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仍將不實言論透過直播方式散布於眾,誤導不特定閱覽者以為聲請人丙○○加入特定群組並有在網路上霸凌公眾人物許允樂形象等負面形象,貶損聲請人丙○○名譽,相對人所為言論實為故意迴避真相,並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而行惡意攻訐之實,自該當刑法誹謗罪行。

㈥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防止相對人所為不法行造成之重大損害繼續發生以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⑴相對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

定,辯稱依照網路傳播速度及廣度,損害已發生而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在行為發生後超過5個月時間始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反觀本案聲請人在相對人114年4月14日最後一次直播後,經過約莫一週蒐集相關事證準備,便立即迅速提起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僅因無法得知相對人送達地址,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時間,往來耗時才超過一個月,顯然與上開裁定事實內容不符,此外,該案事實涉及可受公評之事務,反觀聲請人既非公眾人物,且本案相對人所為直播內容均係惡意詆毀聲請人乙○私德,以及故意扭曲事實及誣陷聲請人丙○○帶頭網路霸凌公眾人物許允樂等不實言論,均與公共利益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

⑵相對人迄今均未撤除聲證1影像,聲請人二人相關權益仍持續

不間斷地受侵害,因此本案仍有命相對人立即撤除下架聲證1影像之急迫及必要性存在。即便相對人辯稱迄今未再有任何關於聲請人二人之言論,且直播影像於Facebook網路平台已自行下架,然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直播當時,經網友提醒直播影像將於一個月後下架,相對人竟表示「…沒問題,我一定會先把它錄下來,然後初一十五再撥一遍…」,倘若本案未裁定准許如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可預見相對人勢必會再重新發表直播內容,並繼續在網路社群平台或其他媒介上為損及聲請人二人名譽之言論,造成聲請人二人名譽權及隱私權繼續受到侵害,本案實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事項之必要性。

⑶據此,禁止相對人於網路平台或其他任何媒介發表內容,以

及不得再為指摘或傳述損及聲請人名譽情事,雖可能使相對人受有言論自由部分限制之不利益,但此與聲請人名譽權、隱私權迄今不斷受到侵害結果相互權衡,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何等重大損害,亦未過度限制其言論自由,反而可確保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免於名譽權、隱私權持續受到侵害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重大保全之必要性。

㈦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且相對人迄今未撤除聲

證1影像,甚至強調會再將聲證2直播影像內容重新於網路社群平台播放,顯然聲請人仍處於相對人不法侵害中,實有禁止相對人於Facebook、Instagram及Threads網路社群平台或其他任何媒介發表內容,並要求相對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損及聲請人等名譽情事之急迫及必要性。倘若認本件釋明不足,聲請人二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並聲明:聲請人等願供現金或定存單擔保,裁定禁止相對人於Facebook、Instagram及Threads等網路社群平台或其他任何媒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均應將該內容移除,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損及聲請人等名譽情事。

三、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以:

㈠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

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性或性別有關」等前提為要件。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6日於網路平臺發表直播影片內容,毫無針對聲請人等為基於性或性別相關之迷戀、追求、權力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性勒索等行為。再者,相對人為此直播行為僅係偶一為之,未具任何反覆或持續性樣態,顯見相對人未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等告訴相對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僅泛泛空言指述相對人於兩人欲駕車駛離春大直建築

物停車場,有意圖堵車行為。惟相對人僅追隨至春大直大廳樓層後旋即自行離去,未隨同至地下停車場樓層,何以得知聲請人等駕駛車輛為何?更甚而意圖進行堵車行為?聲請人等主張,顯屬無稽。聲請人等告訴相對人違反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於民事補充理由狀指謫相對人明知聲請人車輛,佐以

與粉絲表達有為堵車行為,逕認相對人有為堵車行為等語,實則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認識多年故友,知悉渠等駕駛車輛顯與常理相符,況相對人於臉書係以較為詼諧、戲謔之答覆方式與粉絲有所互動,實難僅憑文字對話紀錄證明相對人實際有為堵車之行為,聲請人等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相對人於直播平臺固稱「與聲請人乙○及友人聚會閒聊時,乙

○之聊天話題多與『酒店、全套、半套、嫖妓』等風花雪月相關」之語,惟此係因相對人過去經常與乙○及葉姓友人一同抽雪茄。葉姓友人提及曾經嫖妓被老婆抓到,感情發生危機,亦提及乙○「先前於花錢解決性需求時,可能因壓力太大,把應召女郎絲襪扯破以及太猴急開房間們看到應召女郎正在換下百貨櫃姐制服」等情,並非相對人憑空杜撰,況相對人於直播中並無具體指謫嫖妓行為細節。再者,相對人於距今30週前,曾於個人臉書「甲○○」發佈與乙○及葉姓友人聚會貼文,貼文下方即有其他友人留言「這不是嫖妓葉及裝B陳嗎?」等語,足見乙○社會風評確實如此,並非相對人空穴來風,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至為灼然。因此,乙○告訴相對人違反刑法妨害自由罪章,顯無理由。

㈤就聲請人丙○○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二次不起訴

,惟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QQ」言論尚不構成妨害名譽,並非認定「丙○○並非QQ」。而第一次不起訴處分雖認無客觀證據足證丙○○即為「QQ」,惟案經提起再議後,旋即發回續偵,第二次不起訴因而將不起訴的理由更改為「QQ言論不構成妨害名譽」,足見該刑事偵查結論,根本不足以作為丙○○並非QQ之事實認定基礎。

㈥且而相對人認丙○○確為QQ理由乃:

⑴當時相對人前妻許允樂僅對三名網友提告,分別為丙○○、吳

雅貞及吳易芸,而黑粉群內,確實有三人表示自己收到刑事通知,其中一人即為「QQ」(Dcard上暱稱為「QQ」網友,經Dcard提供帳號所有人,確實為丙○○)。

⑵「QQ」曾於黑粉群述說自己老公之友人與相對人正在抽雪茄

當中,而當時相對人確實在抽雪茄,足證「QQ」是相對人周遭友人。再者「QQ」於黑粉群上張貼自己作醫美照片,相對人與丙○○認識多年,一眼即知該照片確實是丙○○。

⑶丙○○寵物狗名為「Q比」,「QQ」名與「Q比」高度關聯,丙○○於社群內命名為「QQ」具高度可能。

⑷因此,相對人依照證據資料主觀判斷,推斷丙○○為「QQ」名

網友,當屬公平合理評論意見。丙○○告訴相對人違反刑法妨害自由罪章,顯無理由。

㈦相對人於直播中提示畢業紀念冊,提及乙○姓名、出生年月日

,惟畢業紀念冊屬當屆畢業師生保有,其上記載資料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況畢業紀念冊用於與他人分享同儕師長,公然分享之行為尚符一般社會通念所為期待,前開資料當為公開資料無疑。乙○職業概況,其早於117年9月時,即受媒體專訪並以「…最近一個職業是某拔尖珠寶品牌的台灣區業務總監…」等語,表明己之職業概況,亦屬公開資料,並即已透漏本名為乙○,其更曾於111年10月17日於寶詩龍台中店媒體訪問報導,以「台灣區總經理乙○」等語公開職業資訊與本名,顯見乙○本名及職業資訊屬公開資訊。則聲請人等告訴相對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顯無理由。

㈧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⑴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護名譽權,應以正受持續性損害、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不過度侵害相對人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嗣後難以其他方法回復所受損害等要件為限。然而,附表所示相對人於Facebook、Threads、Instagram留存影像貼文及於Facebook留存直播影片,距今已逾一個月以上,縱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表示「…初一十五再撥一遍…」等語,惟迄今距聲證1影像已逾2個多月之久,相對人未有為重複播送行為,足徵相對人未有重新發表直播內容之跡象。

⑵惟倘法院審酌後認為,上開系爭影片及發文內容縱有侵害聲

請人名譽權(假設語),依網路傳播速度及廣度,損害亦已發生,難認有何急迫性。況相對人迄今再未有任何關於聲請人等言論,於Facebook直播影片亦因平臺規範已自行下架。

⑶倘認為相對人發表影片文章縱有不法(假設語),致損害聲請

人名譽,聲請人可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尚無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且本案刑事部分勝訴可能性低,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等主張本案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應無理由。

㈨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14年4月6日於個人

Facebook、Threads、Instagram等網路平台發表之影像、114年4月7日直播影片、系爭直播影片之截圖暨譯文、網友留言回覆內容、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處分書、聲請人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委請律師發表之聲明書、114年4月14日直播影片、法國Boucheron寶詩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公司之Facebook網站接收之網友訊息通知、丙○○個人資訊遭網友搜尋公布之截圖、聲請人之精神科就診證明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提出相對人私人Facebook網站之網友留言、黑粉群之對話紀錄、乙○之媒體專訪文章等文件為證。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法律關係之釋明:

⑴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

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⑵次就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4月6日在網路平台發表之跟蹤拍攝

聲請人二人影像,已涉及跟蹤騷擾、刑法強制未遂、妨害自由等罪,業據其向該管警察局提起跟蹤騷擾、妨害自由等告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卷第69頁),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涉有跟蹤騷擾、刑法強制未遂、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以及是否侵害聲請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等部分,堪認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足認聲請人就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部分(即聲證1影像)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可以確定。

②相對人固稱:其於114年4月6日拍攝影片僅係偶一為之,未具

任何「反覆或持續性」樣態,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且僅追隨兩人至春大直大廳樓層後旋即自行離去,未隨同兩人至地下停車場樓層,且迄今距聲證1影像已逾2個多月之久,相對人亦未有為重複播送行為,且聲請人本案刑事部分勝訴可能性低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相對人此部分行為所涉及跟蹤騷擾或妨害自由之罪嫌部分,應循法律程序以為認定,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部分,並不在確認相對人是否確實有跟蹤騷擾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僅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為已足,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之資料,已足以確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涉及有跟蹤騷擾、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自由等告訴,是以,相對人上揭主張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⑶再就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4日直播影片部分:①相對人固於影片中提出畢業紀念冊、聚會合照照片敘及聲請

人乙○之職業資訊與本名,以及丙○○之個人Facebook資訊等情,然而:㊀畢業紀念冊雖僅有當屆畢業師生各自保有,其功能乃係在於與他人分享同儕師長間情誼,現今社會上在網路藉由分享畢業紀念冊之,亦提供與同儕師長聯繫之管道,足見畢業紀念冊本即具被填載資訊而提供聯繫方式之功能,而非具備隱密性保密性之文件,況依相對人提出之畢業紀念冊,關於聲請人頭像部分乃為手繪圖像,與其他同儕為照片不同,並無從自畢業紀念冊照片辨識出聲請人之個人特徵;㊁次就所提出聚會照片為雙方共同友人(即Brian)於合照後公開上傳至Instagram網路平台(卷第27頁中間),故為公開資訊,該照片亦非相對人所拍攝,乙○於該照片中亦未表明拒絕合照,抑或有向友人Brian為拒絕同意將該合照上傳至網路之表示;㊂再就相對人與乙○、丙○○及其他朋友之合照照片(卷第27頁下方),該照片為其允由相對人拍攝,並未有表明拒絕拍攝合照之意思,亦未有限制使用合照之意思表示;㊃另就乙○、丙○○與相對人合照照片部分(卷第27頁上方、第41頁左方),係丙○○於105年4月7日以其自身Facebook帳號「Cl

are Chen」公開上傳至Facebook網路平台,且無限瀏覽照片之限制,尤其丙○○更於照片中標註相對人,並於照片中記載「牡羊生日快樂」、「美食 美酒 好友 好開心」等與,㊄而就丙○○與相對人前妻許允樂合照部分(卷第41頁右方),係丙○○服務品牌公司與藝人許允樂之合作時,丙○○將合照公開上傳至Facebook,丙○○亦未限制該合照之瀏覽對象;則相對人將上開畢業紀念冊及照片在直播影片中展示,自難謂為非法,亦可確定。

②況且,乙○於107年9月、111年10月17日分別接受MING WATCH

銘錶網路雜誌、寶詩龍台中店媒體訪問時,即已對外陳明本名及英文名Chris Chen,亦表明其曾為某拔尖珠寶品牌的台灣區業務總監,現為寶詩龍公司台灣區總經理等職務,足見乙○自非其所述之一般民眾,而應屬於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行自當受言論自由市場之檢驗,且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況相對人據以公開陳述者均為乙○、丙○○自願公開之資料與照片,相對人依據該公開資料為陳述,並無不法,亦可確定。

③再者,就相對人前妻許允樂遭網路霸凌之事件,已為新聞媒

體大量報導,因而提出告訴,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一般民眾對於此等涉及公共利益之網路霸凌事件自非不得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相對人為許允樂前夫,自亦得就上開網路霸凌事件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之表達,堪予確定。

④因此,就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4日直播影片部分,相對人

所提出之畢業紀念冊、聚會合照照片、丙○○與許允樂之合照照片等部分,既非非法取得,且相對人係對許允樂遭網路霸凌之新聞事件,以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自亦難謂為不法,則相對人就上開直播影片內容之部分,既未涉及不法,自難認兩造間就此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難予以准許。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⑴就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辯稱未再發表聲請人言論,且直播影像

於Facebook已自行下架,但是因未撤除聲證1影像,聲請人權益仍持續受侵害,仍有撤除下架之急迫必要性存在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於114年4月6日遭相對人拍攝之跟蹤騷擾影片,相對人係於Instagram公開播放,而相對人雖稱該影像因時隔1個月以上,業經網路平台自動下架等語,惟其並未提出業經下架證據,況且相對人仍留存該影片,則即具有發生隨時重新上傳之虞,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權益仍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等語,即非無據。

②就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之表達內容,為相對人單方對聲

請人所為之表達追究意思,而禁止相對人發表,雖使相對人受有言論自由部分限制之不利益,惟此與聲請人可能遭受之名譽損害相較,聲請人因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其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於Facebook、Thread

s、Instagram或其他平台再為發表,即應予准許。③至於請求聲明中關於「並均應將該內容移除,且不得再以言

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損及聲請人等名譽情事」部分,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於維持請求標的或標的物之現狀,係以保護現在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而就相對人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部分是否損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名譽權,以及相對人應否移除影片部分,則尚須經由本案訴訟審理後方得以確定,若許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得以移除該影片,將形同已產生滿足性假處分之效果,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即無應准許。至於聲請事項中關於「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等方式散布」之部分,因該跟蹤騷擾影片表現之方式為影片,且該影片係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等行為,而非主張相對人於該影片中之言詞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此等影片內容亦無從以此方式再為散布,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應准許。④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於維持請求標的或標的物之現狀,係以保

護現在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而就相對人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部分是否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以及相對人應否移除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之內容,則尚須經由本案訴訟審理後方得以確定,若許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得以移除該影片,或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損及聲請人等名譽情事」,將形同已產生滿足性假處分之效果,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⑤又關於相對人得否繼續使用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自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於該本案訴訟事件之判決當然就此部分應有判斷,是相對人不得使用、上傳、發表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之期間,自應限於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當屬自然。而聲請人雖未於聲請事項聲明此部分之請求,然本院無從准許無限制期限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當依法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⑵次就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4日直播影片部分:①聲請人雖以其非公眾人物,相對人為擁有網路108萬追蹤人數

,無法透過自己或其他網友澄清不實陳述,而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然依聲請人聲明書(卷第71頁),其已經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足見已具有強力應對方式,故就主張其無法澄清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自非有據。

②其次,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

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③經查,相對人於Facebook直播,係因前妻許允樂遭網路霸凌

,而對此新聞事件發表評論,並且在許允樂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後,經查詢可能為丙○○所為,因此,相對人基於上開涉及公共利益之新聞事件,依其主觀上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並基於其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網路霸凌事件之具體事實提出合理之懷疑推理,縱令其言論用語用詞較為尖酸刻薄,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而容有疑義,但是,其既係出於善意所為評論,尚難認屬違法,則縱令聲請人不快,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此類涉及網路霸凌等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謂其行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名譽。

④因此,就系爭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4日直播影片部分部分

,相對人所為之言論既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則聲請人主張:放任相對人張貼不實內容之系爭直播影片於社群媒體上繼續撥放,將不斷造成聲請人健康及名譽等權益受損等語,自屬無據,其就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禁止相對人於Facebook、Threads、Instagram網路社群平台或其他任何媒介再為發表,並應將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4日直播影片內容移除,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或網路等其他方式散布,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損及聲請人等名譽情事之部分,自無從准許,亦堪予認定。

㈣就供擔保金額部分: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

⑵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係不能使

用其於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於網路上再為發表之利益,且兩造間就該跟蹤騷擾影片是否涉及不法,尚仍待刑事訴訟審理始能確定,本院依上開規定仍應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審酌聲請人亦仍得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防止侵害、損害賠償之訴訟,上開爭議即可獲得解決,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兩造間關於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作為相對人不能使用該跟蹤騷擾影片所生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惟聲請人等並未於書狀內陳明其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等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價額(即)核定之(即1,650,000元),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期間約為4年8月(換算約為4.666年),故相對人不能使用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估應為384,945元(1,650,000*

4.666*5%≒384,945,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上開金額作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使用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之損失,故本院認本件擔保金額應為384,94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供擔保384,945元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請求禁止相對人於Facebook、Threads、Instagram網路社群平台或其他任何媒介,再為發表114年4月6日跟蹤騷擾影片,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則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則其餘部分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