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黃家豪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郁茹律師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田永嘉
黃靖齡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美金壹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美金壹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友人介紹認識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永嘉、黃靖齡二人,渠等向伊自稱在紐約華爾街證券、金融投資及國際貿易數10年,並可在英國發行公司債,伊因信任渠等所述而給付渠等美金10萬元,然渠等未依承諾,不僅未依約提供在倫敦開設銀行帳戶給伊,亦未依約交付上開在英國發行之公司債,經伊友人查證始知受騙,嗣經多次催告,渠等均未返還美金10萬元,甚至渠等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後,渠等仍未返還該筆款項。又渠等於行騙伊過程中使用多個國外帳戶,顯見渠等財產多在國外難以強制執行,況相對人黃靖齡名下財產,亦已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禁止處分,渠等在國內並無其他財產,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渠等財產在美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尚未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