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4號聲 請 人 恆河能源環控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國雄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相 對 人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四年仲聲平字第0二0號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作成前,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請求行使質權或轉讓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行使定期存單質權權利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定期存單及質權書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相對人承攬嘉義市立民生國民中學之「太陽能系統光電工程154.44kWp」、「太陽能系統光電工程250kWp」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各簽有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伊於取得相對人預付款之同時,已依據系爭二契約第19.1條約定,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定期存單(下合稱系爭定存單)並設定質權予相對人,嗣後伊已依約如期如質施工,多項工程已經掛錶發電。然相對人不僅積欠伊工程款未付,亦未配合履行其應協力事項或提供需安裝之發電設備,致伊部分工項遲未能完成。伊就前開情事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5日、114年2月20日函催相對人,詎相對人仍不配合,甚至無端於114年2月27日寄發律師函對伊終止契約(伊在113年3月5日收受送達),並阻止伊進入案場,此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施工完成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即應視為工作完成,則依照系爭二契約第19.2條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定存單歸還予伊。倘認相對人終止契約合法,其持有系爭定存單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還。伊就前開工程爭議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現由該會以114年仲聲平字第020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中,然於仲裁期間,若允許相對人得任意行使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變現或為其他處分,將使伊提付仲裁之請求無法獲得保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裁定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作成並送達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定存單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請求行使質權或轉讓第三人及其他一切行使定期存單質權權利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定期存單及質權書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存單與質權設定申請書2
份、仲裁聲請狀、系爭二契約、聲請人114年1月15日公司函、平鎮南勢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城邦法律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函、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14年3月5日函、謙亨法律事務所114年3月14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定存單有變更之虞,恐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等情,觀諸相對人於114年2月27日寄發之律師函主張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施作義務,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成商轉,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失,相對人除依契約相關約定終止契約外,並將依法向聲請人求償等語,衡情相對人有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受償之可能,而致日後有不能返還或增加執行困難之虞,堪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定假處分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聲請人請求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作成並送達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轉讓或其他一切行使定期存單質權權利之行為,然「送達」不同當事人之日期未必相同不宜作為設定期限之依據,本院認以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作成日為期限為宜,先予敘明。是本件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質權如經行使,相對人所取得款項於仲裁程序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斷。又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加計仲裁程序之分案、通知或雙方書狀送達、兩造往返勞費所需時程等因素,推估本件仲裁判斷作成所需時程約為1年,應認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而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7,906元【計算式:(223,119元+735,000元)×5%×1年≒47,906元】,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存款人 定存單號碼 銀行名稱 帳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0 S1民生國中154.44kWp 恆河能源環控服務有限公司 LB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 223,119元 0 S1民生國中250kWp 恆河能源環控服務有限公司 LB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 735,00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