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林玥萍代 理 人 翁鵬倫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濬棊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因廁所及門口之天花板漏水,請求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進入相對人所有之同棟大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足認係因系爭3樓房屋有關事項涉訟,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且依聲請人提出謄本資料所示被告住所地為系爭3樓房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復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除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必須係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即無法彌補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該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廁所及門口處之天花板漏水,且有油漆剝落等情,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委請廠商至系爭2樓房屋抓漏而作成漏水檢測報告略以:漏水主因為公共管線破裂,位置約於系爭大樓4樓天花板至5樓地板處,系爭3樓房屋因裝潢誤將公共管線空間封住導致積水,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嗣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於114年2月21日委請水電師傅到場勘查,惟主任委員迄今仍未說明勘查結果。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日益惡化,漏水情形擴至客廳與房間門口,屋內冰箱亦出現滴水情形,甚至影響電路致天花板電燈忽明忽暗,並出現電線短路輕爆聲響,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另尋水電師傅到場勘查,經水電師傅告知若由2樓向上施工,會因鑿洞機具重量與震動過大而難以完成,且系爭大樓公共水管年久脆化,以機具鑿碎周圍封堵水泥,極可能致公共水管破裂而增生漏水處。及出具勘驗報告書略以:因系爭大樓內部水泥潮濕,內部鋼筋容易受潮鏽蝕,氧化鏽蝕之鋼筋將會體積增加而膨脹擠壓混凝土,造成大樓結構梁柱弱化,如受結構自重與地震力威脅將造成公共危害等情。足認該處積水已嚴重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2樓房屋,而有立即修繕之必要,且存在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風險。從而,聲請人以系爭大樓4樓天花板(5樓地板處)公管破裂漏水,下流至3樓公管處因遭水泥封住、導致積水,進而導致2樓天花板漏水,已嚴重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2樓房屋,且存在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之鉅大風險,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屋內,施工將該處公管周圍封堵水泥鑿開一排水口疏通積水,以儘速排除2樓、3樓間嚴重積水、漏水進而危害聲請人專有部分使用暨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侵害狀態。再者,衡酌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除自身專有部分、居所正常使用之利益外,更有系爭大樓結構安全維護、全體住戶生命及財產之利益,而相對人所受不利益僅為容忍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復漏水,且不影響公共利益,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屋內,就關於導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等處漏水部分,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有前開漏水現象一節,經聲請人提出漏水檢測報告書、勘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為釋明,固堪認定。然則,關於漏水之原因,系爭大樓總樓層數為7層,惟於114年1月17日所為檢測範圍僅就系爭大樓之2樓、3樓、4樓予以現場檢測,5樓部分則為參考平面圖,有該報告可查;聲請人亦陳稱僅勘查2至5樓之公共管線空間狀況。足徵該次檢測並未就系爭2樓房屋以上之所有樓層管線或其他可能漏水原因之範圍均予以檢測。又,於114年2月21日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與水電師傅所為勘查,亦未進入系爭大樓7樓予以檢查,亦為聲請人陳明在卷。再者,於114年3月18日則就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樑柱、室內管道間等所為勘驗。依此,聲請人主張之漏水現象是否可歸責於系爭3樓房屋所致,實非無疑。復查,縱依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及錄影,僅能得知系爭2樓房屋之內牆壁、浴室及其內管道間有漏水、管道鏽蝕之情,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必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始能修繕前揭漏水。且114年1月17日漏水檢測報告書之檢測結果略以: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管道間有潮濕漏水現象,經由管道向上目視,3樓地板處管道空間遭水泥封住,再依紅外線熱影像儀器檢測,3樓管道間溫度過低、潮濕且有積水現象,再經4樓天花板工作孔以內視鏡勘查管道狀況,發現管道間汙水管破裂,破裂位置於4樓地板及五樓地板間,並於5樓以沖馬桶方式測試,汙水管破洞處可見水流外溢,明顯造成2樓天花板滲漏現象惡化、範圍擴大,研判為汙水管老化生鏽、破裂造成漏水現象;且3樓管道空間水泥封堵導致積水,進而造成2樓餐廳天花板滲漏等結論,基此,顯見漏水之源頭為4樓及5樓間汙水管破洞所致,實應以修補更換4樓及5樓間汙水管方式排除系爭2樓房屋漏水侵害,尚難認聲請人主張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管線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此外,該報告書建議修繕方式為拆除消防箱管道間牆,更換汙水管等,則與聲請人主張以機具鑿碎系爭3樓房屋公共水管周圍封堵水泥方法,並不相同,實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另,114年3月18日勘驗報告書雖指出管道空間潮濕,導致汙水管嚴重腐蝕,造成弱化大樓結構梁柱,如受結構自重和地震力威脅,將造成公共危害,且恐將危及住戶衛生安全等情,惟參酌現狀照片,雖見該屋部分區域滲漏水,屋頂裝潢剝落,公共水管老化鏽蝕等情,然此部分是否可歸責於系爭3樓房屋之原因,仍難謂聲請人已為釋明。且勘驗報告書亦提及因管道間設備陳舊不堪使用造成漏水原因,此攸關全體住戶衛生、公共安全及主體結構穩定要求,倘住戶內部有修繕要求,終將涉及大樓公共設備改善,影響全體住戶權益,不宜私自修繕,且聲請人更自陳:其經水電技師告知大樓公共水管年久脆化,若以機具鑿碎周圍封堵水泥,可能導致公共水管破裂而增生漏水處等語,足認聲請人倘自行修繕亦將影響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衛生及公共安全;且聲請人主張以機具將系爭3樓房屋樓層公共水管周圍封堵水泥鑿洞等情,恐對於全體住戶財產及居住安全保障,亦可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如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可認屬重大。從而,聲請人就為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險而須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乙節,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為聲請符合上開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並非釋明有不足,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末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因未提出釋明證據,而不應准許,故本院認為無待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