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徐坴暉相 對 人 宋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不唯需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且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以「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一0九年十月中,相對人透過第三人陳昭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四十八元價格,向聲請人買受面額每股十元之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CALI
WAY BIOPHARMACEUTICALS CO.,LTD.,下稱康霈公司)股票二十張、共二萬股股票,並依指示匯款九十六萬元價金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惟聲請人移轉康霈公司股票時,共移轉三十張康霈公司股票予相對人,相對人超額取得十張康霈公司股票;一一三年間康霈公司將股票面額減半為每股五元,相對人超額取得之康霈公司股票增為二十張;聲請人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返還,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業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在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二十張康霈公司股票(即鈞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事件)。茲因康霈公司股票業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興櫃,於一一三年十月二日上市,而依康霈公司函覆鈞院之資料,相對人所持有康霈公司之股份數,一一一年三月間為三萬零二股,一一二年四月間為二萬二千零二股,一一三年三月間股票面額分割前為一萬一千零二股、分割後為二萬二千零四股,四月時為二萬一千零四股,一一四年三月間僅餘四股,足見相對人業將所持有之康霈公司股票出售殆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在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第一、三頁已載明業向本院提起訴訟及所提起之本案請求為「返還股票」請求,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返還股票等事件卷宗審認屬實,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狀中,亦反覆說明康霈公司股票為可在集中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股票,無給付不能情形,易言之,並無變更為損害賠償或代償金錢請求之餘地,是聲請人所提請求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甚明,而依首揭法條、說明,僅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方得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以保全其性質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本案訴訟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假扣押,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四百九十六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顯屬有間。
(二)況聲請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相對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為任何主張並釋明,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主張相對人業將所持有之康霈公司股票出售殆盡,然查: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釋明資料(即聲證七康霈公司覆函影本),至多僅能佐證相對人於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以前,業將原所持有之二萬一千零四股康霈公司股票其中二萬一千股出售移轉,而康霈公司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票為在公開市場流通之投資工具,此為週知之事實,康霈公司股票既本即為投資標的,買進賣出或轉換其他股票皆屬正常投資行為,已難謂為脫產;且相對人如係在股價高點售出康霈公司股票,應認係增加自身總資產之投資收益行為,反之,相對人如因對康霈公司前景悲觀而將聲請人股票售出,亦為保護、維持自身資產價值之有益行為;參以相對人係在公開市場售出名下康霈公司股票,自當取得依當時股價計算之對價,相對人無論係轉換投資標的(如:不動產、其他公司股票、期貨、基金、外幣、貴金屬、藝術品等),甚或僅將所得價金存放金融機構,財產總額仍非減少;聲請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相對人除康霈公司股票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或相對人將售出康霈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移出境外;況相對人出生於四十九年,現年已逾六十五歲,顯已長時間積累相當資產,亦難認資產不足以負擔折合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二十張康霈公司股票返還債務;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性質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顯屬有間,聲請人亦未主張並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請求為禁止相對人處分四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範圍內之財產,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