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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洪兆妘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相 對 人 蔡雯華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合夥團體『臺北市私立鑫知文理短期補習班』清算人洪兆妘」及「洪兆妘」,實則法人格即「洪兆妘」,相對人記載為「臺北市私立鑫知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蔡雯華」及「蔡雯華」,實則法人格即「蔡雯華」,故當事人欄即記載為「洪兆妘」、「蔡雯華」,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王嘉偲、洪安岑、洪兆妘三人(下稱系爭三人)於

民國105年11月7日共同簽署商業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相對人以個人名義於105年11月8日受讓取得「臺北市私立鑫知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鑫知補習班)」之營運權利及取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立案證書,再與系爭三人於105年11月17日成立合夥團體「臺北市私立鑫知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並成為合夥圑體負責人。相對人嗣即以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以「思塾」為名義之招牌,自此相對人並以「思塾粉絲專頁」招攬各項課程。又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向系爭三人表示退出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則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解散,系爭三人以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於113年5月17日選定聲請人為合夥團體清算人執行後續合夥財產清算程序。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向系爭三人表示退出系爭合

作契約之合作關係,則相對人即不得再於系爭房屋中經營補習班課程。然相對人竟違法占用系爭房屋,仍以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名義於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事務,導致系爭三人有遭行政機關認定為違法經營補習班而應就違法經營責任負連帶責任之危險,顯然有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再者,所有以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名義開立之收費收據及自105年度起至113年度止各項財務及員工勞健保等文件,均置放系爭房屋内。聲請人前已要求相對人完成各年度整帳工作,然相對人卻表示難以完成。於系爭三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給付分配款訴訟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下稱系爭113事件),相對人又拒絕提出帳戶資料供比對,經聲請人逐步查詢相關對話内容才得以請求法院調取相關銀行帳戶以供查帳,顯見相對人已有隱匿上開會計憑證與帳冊之舉,如不即刻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然相對人得以銷毁相關帳冊,並導致聲請人以清算人地位取得以上資料之困難。又相對人既已表示退出合作關係即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自113年5月17日進入清算程序,然相對人迄今仍以合夥團體負責人自居,繼續以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名義於系爭房屋中經營補習班,並要求學員將課程費用匯入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78713帳戶),並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然持用系爭7871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以網路銀行系統,進行各項提領與轉匯帳戶内金額。如不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鑫知補習班」負責人職務及使用系爭78713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存摺與印鑑章,將導致相對人繼續利用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名義 ,詐騙他人開設班級獲取不法利益。

㈢為此,聲請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内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

⒈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⒉禁止相對人以「思塾」名義、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名義對外招收學生及經營合夥事務。⒊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鑫知補習班」負責人職務及使用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系爭78713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存摺與印鑑章。

二、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認適宜使相對人有陳述之機會,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兩造間合作關係即合夥關係已於112年12月19日終止,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合作契約第20條所稱「公同共有之全部財產」,系爭三人自112年12月19日後皆非合夥人,其等所為合夥清算人之選任當然無效,聲請人洪兆妘並非合夥清算人。又合夥關係既已終止,兩造間已無「法律關係」,本件聲請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再112年12月19日後補習班及教室皆由相對人一人使用,系爭三人已容許維持上開情況逾一年半以上,可證本件並無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又系爭三人亦不爭執兩造間合作關係已於112年12月19日終止,且有收受相對人依約所給付之出資額2倍共280萬元,足證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反之若准本件聲請,反導致相對人支付280萬元後卻無法繼續開班授課,數十位學生無法上課,學業成績落後,而受到「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縱認聲請人本案主張有理由,本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為訴求,難認有何於本案判決前即先予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且有必要」之狀況,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系爭113事件114年4月11日追加主張:相對人前以合

夥團體「鑫知補習班」負責人名義,持有附表所示物品與文件(下稱系爭物品),於相對人以112年12月19日律師函表示退出兩造合作關係後,系爭三人遂以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於113年5月17日選定聲請人為合夥團體清算人,則相對人即無再持有使用系爭物品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付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清算人聲請人。又相對人以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然被告現竟無故占用以營運課程,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以每月租金3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清算人洪兆妘。⒉相對人應立即遷出系爭房屋,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清算人洪兆妘38,000元。而上開追加部分已經本院以不合訴之追加要件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法占用以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名

義承租之系爭房屋等語,然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113事件卷卷二第261頁),系爭房屋係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蔡雯華」所承租,已難認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違法占用之情事。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且有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其有遭行政機關認定為違法經營補習班而應連帶負責之危險等語,然該等損害非不得透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更難認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又主張「鑫知補習班」相關文件均置放於系爭房屋内,如不即刻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顯然創造相對人得予銷毁相關帳冊之機會,並導致聲請人以清算人地位取得以上資料之困難等語,然相關帳冊並非附著於系爭房屋無法移動,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一事,與相關帳冊得遭相對人銷毀,難認其等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就其所指相關帳冊文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就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以「思塾」名義、合夥團體「鑫知

補習班」名義對外招收學生及經營合夥事務部分,查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表示退出合夥團體經營後之113年7月4日另行創設「明耀未來學習教室」臉書粉絲專頁(本院卷第9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0月15日「明耀未來學習教室」臉書粉絲專頁內容(聲證20),相對人表示:「因為原補習班的合夥人早已退出,……。為免混淆,……,我們己更名為『明耀未來學習教室』,原思塾師資團隊隸屬於我們『鑫知補習班』,且目前我們所有課程皆照常進行」,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課程收費簡訊,記載:「你好,你有報名明耀未來學習教室課程,……,請於2024/10/26前將總金匯至……」,則相對人現係以「明耀未來學習教室」名義招收學生或經營合夥事務,尚難認係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合夥圑體招生。再者,縱依聲請人所主張,該等損害非不得透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更難認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㈣就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鑫知補習班」負責人職

務及使用系爭78713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存摺與印鑑章部分,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聲證5),「鑫知補習班」設立代表人為相對人。再依聲請人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出之113年5月1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亦記載:「鑫知補習班」設立代表人登記為相對人,無共同設立人(指揭補習班之立案證書亦有明文登載),該班自設立登記至今,自始至終未有「共同設立人」之登記(本院114全102號卷第49頁)。況且,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甲乙雙方(分別為系爭三人、相對人,下同)出資參與『乙方所有鑫知補習班』課程之經營與規劃……」、第3條:

「前二條之出資額,應由『乙方開立以乙方所有鑫知補習班』為名義……」、第5條:「本件合作關係之成立宗旨,係由甲方參與『乙方以其所有鑫知補習班』名義所為課程規劃與經營所得分配,甲方於本件合作關係之義務,以支付約定出資額為惟一責任,對於乙方所有『鑫知補習班』經營所導致之任何費用、罰款、債務與虧損負擔,甲方不負任何補足義務」,均顯示「立案登記」之「鑫知補習班」即相對人一人,而系爭合作契約應係規範系爭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內部關係。是以,尚難認有所謂之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系爭78713帳號之存在,該帳戶所有權人為「鑫知補習班」即相對人。又相對人現係以「明耀未來學習教室」名義招生,且尚表明原補習班合夥人早已退出,已如前述,則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以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名義對外招收學生及經營合夥事務。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稱將導致相對人利用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名義開設班級獲取不法利益等語,實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發生。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