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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吳玉堂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裴姮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一一三四)暨其上同小段一○七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268)暨其上同小段10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2、7樓之14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或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因聲請人經商而有財務規劃之需求,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於伊當時之女友即相對人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暨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權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聲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關於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雖聲請人已寄發114年3月27日114年署匡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促請其於文到10日內與委任律師聯繫辦理返還登記事宜,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迄今仍置之不理,或聲請人得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權利予聲請人;復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甚鉅,且具有越南國籍之相對人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倘任由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前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縱令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若相對人向銀行設定負擔借款或為處分後返回越南,聲請人執行亦無實益矣。故在提起本案訴訟前,先聲請法院准予假處分,以確保聲請人將來判決勝訴後,得以有效執行,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供現金為擔保,裁定命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134)暨其上同小段10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聲請人名義所有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靜心雅舍109年8月至113年6月、114年4月至12月管理費、清潔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12年12月至113年6月、114年2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14年3月27日114年署匡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佐,可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復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權利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得任意處分之,堪認相對人日後確有可能逕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權利移轉予第三人或為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免日後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權利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權利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同址三樓於113年5月28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3.6萬元,據此推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亦有相當於每坪63.6萬元之交易行情,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依卷附聲證1之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合計為36.16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層次總面積33.0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12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相對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權利之市場價值約為3,478,411元(計算式:63.6萬元×36.16平方公尺×0.3025坪×持分權利2分之1≒3,478,411元)。倘本件將來進行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043,523元(計算式:3,478,411元×5%×6年≒1,043,523元),另斟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05萬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