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依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詠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530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相對人現仍積欠伊62萬9,71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約相對人就上開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惟經伊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前揭債務,相對人仍置至不理,且相對人亦遭其他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堪認其向伊為上開借款後仍持續增加負擔,債信已獲嚴重動搖,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為免相對人將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伊日後存在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2萬9,71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借款契約,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62萬9,719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9至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0號)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迭向相對人催討未果,且相對人亦遭其他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堪認相對人向其借款後仍持續增加負擔,債信已獲嚴重動搖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處分,其前揭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114年3月20日南港催字第0000000-0號催告函、信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114年2月11日南港催字第0000000號催告函、回執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3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1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佐,惟前揭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自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就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乙節,全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事證以為釋明,可認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