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黃振峰相對人即債務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家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代售票券契約(下稱本件售票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公司委請聲請人在所經營之網路票券銷售平臺「KKTIX」(下稱本件平臺)銷售相對人公司發行、代理或主辦節目之票券,蔡家偉就相對人公司依本件售票合約應負擔之款項,或因違約致聲請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相對人公司委請聲請人在本件平臺銷售相對人公司於同年八月
二十七、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所舉辦之「S2O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活動)票券,聲請人業依本件售票合約將售票結算款共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三千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給付相對人公司;詎相對人公司於系爭活動前一日方宣布變更系爭活動演出人員,並拒絕消費者依法辦理退票,致大量消費者向信用卡金融機構申請爭議款,聲請人業依本件售票合約之約定代相對人公司退還消費者信用卡爭議款一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另經相對人公司同意墊付消費者爭議仲裁費用美金六千五百元(折合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聲請人依本件售票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及本件售票合約第九條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給付,該案件現由鈞院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四號事件受理中。
(二)相對人不唯拒絕給付前開款項,揚言取得國家賠償後方始支付,且蔡家偉自翌年(一一二年)起即另成立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蔡家偉持有第三人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七之股份,由張宸瑋任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張宸瑋亦為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舉辦當年度之系爭活動,另相對人公司及蔡家偉另成立之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泰樂文化公司)、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超世代公司)積欠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權利金、侵害音樂著作財產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調查認定:「斯邦奈公司自一0七年至一一一年舉辦音樂演出活動頻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1月21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104100458號函所載,斯邦奈公司於一0八年七月六、七日舉辦之『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之臨時公演活動收入總額逾四千萬元,惟由斯邦奈公司108、109年所得清單、斯邦艾公司109年所得清單所示,其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4,732元、1,577元及67元,皆低於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之狀況‧‧‧復依斯邦奈公司因面臨相對人之債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另於111年11月30日設立超世代公司、於112年3月8日設立泰樂文化公司,旋即舉辦『20
23 ULTRA TAIWAN』、『ULTRA MUSIC FESTIVAL』等系列活動,似以設立新公司之模式接替斯邦奈公司舉辦系列活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超世代公司登記資料,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家偉同時為超世代公司之股東,顯見超世代公司與斯邦奈公司關係密切,而張宸瑋同時為斯邦艾公司、泰樂文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斯邦奈公司之財務長,顯見超世代公司藉此切割與斯邦奈公司之關係,有隱匿、處分其所得財產而為不利之處分」,進而許可假扣押超世代公司之財產,超世代公司抗告後,智財法院仍認定:「超世代公司乃斯邦奈公司因面臨音樂著作權協會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接替常年舉辦『ULTRA
MUSIC FESTIVAL』系列活動之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意圖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收益‧‧‧」,足見相對人有脫產之高度可能,難期將來清償或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供現金或可轉讓之銀行定存單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蔡家偉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訂立本件售票合約,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相對人公司委請該公司在本件平臺銷售系爭活動票券,相對人公司因於系爭活動前一日方宣布變更系爭活動演出人員並拒絕退票,致大量消費者向信用卡金融機構申請爭議款,該公司業依本件售票合約之約定代相對人公司退還消費者信用卡爭議款一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及代相對人公司墊付消費者爭議仲裁費用美金六千五百元,並依本件售票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給付,該案件現由本院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四號事件受理中,已經提出代售票券合約書、主辦單位暫結報表、帳務資料、新聞稿、聲明稿、仲裁申請書、臺北六張犁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二三至九四頁),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業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之原因為釋明。
(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新聞網頁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智財法院一一三年度民事聲字第一號、一一三年度民著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憑(見卷第九五至一三六頁),經查:
1其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顯示一0四年三
月十日設立之第三人斯邦艾公司,資本總額一千萬元,其中蔡家偉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九七‧六,董事長張宸瑋持股比例僅百分之二‧二,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設立之泰樂文化公司資本總額一千三百萬元,股東僅張宸瑋一人,足見接替相對人公司舉辦一一二年系爭活動之泰樂文化公司,不唯於相對人公司舉辦系爭活動發生爭議後方始成立,且與相對人公司關係密切。
2智財法院一一三年度民事聲字第一號、一一三年度民著抗
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已明確認定相對人公司因面臨債權人之債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另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設立超世代公司、泰樂文化公司等空殼公司,接替舉辦系列活動,用以快速獲利、迅速處分活動收益,規避債權人之執行。
3綜合前開證據資料,相對人於消費爭議發生後,即設立其
他空殼公司接替舉辦系列活動,用以快速獲利、迅速處分收益並規避債權人之執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情事。此外,相對人公司就系爭活動自聲請人取得三千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該等款項極易於隱匿流通,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履行債務之虞,如不予以扣押,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四、綜上,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