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相 對 人 張紫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聲請人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裁定書內遮蔽其及法定代理人之上揭資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之父母即乙男、丙女前與第三人陳偉馨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由陳偉馨在其住宅提供日間托育服務,詎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許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臉色發黑、口鼻溢出混合奶渣汁透明液體,經送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經診斷甲男受有頭頂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雙眼失明、雙耳感音神經聽覺障礙、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症,並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結論與說明認「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血及顱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撞擊加搖晃造成。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創傷。」,陳偉馨因其對甲男所為故意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13年8月8日對陳偉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請求陳偉馨賠償新臺幣(下同)9,984萬7,978元。詎料陳偉馨知悉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竟先後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而陳偉馨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現已無實質收入,依其財產資料顯示名下不動產僅有位在苗栗縣之公同共有祀地、112年度所得亦僅有93,185元,與聲請人求償數額相差甚距,客觀上難認陳偉馨有資力全額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足認陳偉馨與相對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不法侵害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偉馨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訴請銷撤陳偉馨與相對人間詐害債權行為,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陳偉馨所有,惟因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仍由陳偉馨掌控,為免陳偉馨利用其與相對人為母女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他人,或轉換為易於隱匿之現金,以達到脫產目的,若未能即時保全系爭不動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假處分請求之釋明:聲請人主張其對陳偉馨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9,984萬7,978元債權存在,且已對陳偉馨、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乙種)、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3015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案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2、87至96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主張其向陳偉馨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後,陳偉馨即先後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陳偉馨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現已無實質收入可言,其目前名下財產已與聲請人求償數額相差甚距等節,復據提出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39106號函、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85、
86、107至110、117至120、123至125、128至130、133至13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陳偉馨與相對人間有母女關係,即無法排除相對人自行移轉或配合陳偉馨之意願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性,將使聲請人之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亦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要件,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段上相近屋齡、建材、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99,000+219,000+116,000+285,000)元÷5=204,400元】,依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04元(計算式:204,400元×106.64平方公尺x1/4應有部分=5,449,304元),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元÷2=1,233元】,依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11+446.12)平方公尺×1,233元x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08元(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169萬6,052元(計算式:5,653,508元×5%×6年=169萬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169萬元,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 36之3 2,304 4萬分之131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附表二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133 893.39 180分之6 2 ○○縣 ○○市 ○○ 241 2,436.85 180分之6 3 ○○縣 ○○市 ○○ 242 1,192.11 180分之6 4 ○○縣 ○○市 ○○ 243 446.12 180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