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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渝淇相 對 人 鳴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宇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鳴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鳴響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邀同相對人黃宇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起至117年12月19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詎相對人鳴響公司僅還款至114年1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聲請人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將相對人鳴響公司之存款2萬2,274元予以抵銷,尚餘本金596萬4,5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於114年5月收受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仍未還款,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加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主債務已逾期4個月、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債務亦已逾期轉為催收款項及呆帳,金額共689萬6,000元,相對人鳴響公司於114年1月亦遭新光銀行聲請本票裁定,其債信已嚴重動搖,足見相對人負債大於資產,瀕臨破產狀態,堪認債務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96萬4,524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催告函、郵件回執、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890號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4頁),然細繹前開資料,相對人黃宇綸近三個月無遲延信用卡債務紀錄,相對人鳴響公司及黃宇綸亦查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本件債務不履行及尚欠其他銀行借款未還之客觀狀態,相對人縱對他債權人有其他債務,與兩造間債務無涉,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