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8號聲 請 人 呂吳玉珠相 對 人 蘇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88萬76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0)、同小段14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1431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變更其現狀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於假處分之聲請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0)、同小段14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1431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得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系爭房地即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伊之胞妹即相對人名下,另委由伊另一胞妹即訴外人吳素蓮代為處理稅捐、房屋修繕及出租等管理事宜,嗣兩造於114年間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並指定贈與登記至伊三名子女名下,伊則給付相對人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人致無法領取之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嗣伊依約給付28萬8000元,詎相對人虛偽提供印鑑章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伊催告仍不願辦理,且多次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並佯稱所有權狀遺失,欲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伊之申請,伊得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為免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物之現狀有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變更其現狀或其他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兩造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拒絕返還,伊得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吳素蓮陳述書、兩造對話錄音譯文、113年4月25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114年5月2日斗南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至85頁、97至10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向其表示欲出售
系爭房地,且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稱權狀遺失欲辦理補發,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47007249號函為證,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曾於113年12月間向聲請人表示:「跟你說一聲,決定把它賣了」、「我還是要把它賣掉,所得全部還給你」(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亦提及相對人曾申請系爭房地書狀補給登記,因聲請人檢具所有權狀正本予該所,該所遂駁回相對人之申請(本院卷第109頁),可認相對人恐有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房地之現狀有所變更之虞,本院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房地,將使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㈢再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變更其現狀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即時取得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以供使用之利息損失。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地相臨、建築完成日期及樓層相近、主要建材相類之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1617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97.34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之總價值應為1962萬5399元(計算式:201,617×97.34=19,625,3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酌113年4月24日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72個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故以系爭房地價值為依據,並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而可能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88萬7620元(計算式:19,625,399×5%×6=5,887,62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88萬7620元而准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