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何志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秀英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定相對人不得設置阻攔聲請人通行行為之道路為何,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此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之情形有別。查聲請狀雖載為「民事(確認通行權)聲請假處分狀」,惟觀聲請事由所載,聲請人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就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相類之情形,而聲請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下稱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在系爭道路設置阻攔聲請人通行之行為,非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應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茲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聲請人聲請聲明為:相對人廖秀英於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於系爭道路設置阻攔聲請人通行之任何行為,並未特定相對人不得設置障礙物之通行道路為何,而有聲請要件之欠缺,聲請人併應於上開5日之期限內,補正特定聲請之「系爭道路」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