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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何志欽相 對 人 廖秀英代 理 人 劉林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撤回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土地,並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與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重大與否、危險之急迫與否、有無該當相類之情形與否,上開要件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7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係因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何山濤向訴外人廖水德無償使用借貸而建造,何山濤過世後聲請人為繼承人,廖水德則於過世後因無繼承人,系爭土地歸為國有。系爭土地與公地無適宜聯絡,而有以通行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店測數字第04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D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又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範圍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8、1059地號土地),相對人為系爭1058、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竟教唆其子即代理人劉林政置放金屬欄杆、放置廢棄物等方式阻止聲請人通行,致聲請人無法對外通行使用及聯外道路,損失重大,且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何董桂清已年邁而有就醫需求,可能導致救護車無法進入,而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並已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撤回終結前,相對人應於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土地之範圍內供聲請人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可以走後山的路,且如果聲請人之母有就醫需求,有輪椅可以協助進出,且如有此情形我們也會移動,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會有滋擾相對人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1047地號土地地價稅之113年

繳款書、系爭房屋之民國64年、81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何山濤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投影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訴訟卷㈡第231頁、第233、235頁、第237頁、114全39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另本院於114年5月5日偕同兩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道路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位在較高處,需往下行進到路,經過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5地號土地),至中間有一T字型路口,向西方向目前有一水泥牆堵住,往南之方向有一道路鄰接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聲請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即為系爭房屋之門口往下步行至T字型路口後,往南步行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全39卷第103頁),本院並依聲請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測量結果繪製如附圖所示,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已如前所述,故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就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所示範圍(即通行需經過相對人系爭1058、1059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顯見兩造對聲請人就系爭1058、105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以資解決,堪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為釋明。

㈡又查,聲請人自其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方式

,應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所示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有附圖在卷可查(見本案訴訟卷㈡第179頁)。聲請人另主張代理人有以設置欄杆、堆放物品阻礙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土地通行乙節,亦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114全39卷第13至15頁、第35頁),另相對人於上開土地置放物品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14全39卷第103頁),堪認相對人有以置放欄杆、堆放物品方式阻隔聲請人之人車通行,顯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以適當方法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所示土地至對外連接公路。

㈢相對人固陳稱聲請人可步行至系爭1045地號土地前之往北方

向山徑,接往日興宮連接對外通行等語,然相對人所指其他可行走之路徑未經開發、樹林叢生、佈滿青苔,甚至有區段為坡度甚陡之非穩固泥土地,難以常態通行,始可抵達日興宮,有本院勘驗筆錄、相對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全39卷第103頁、本案訴訟卷第109至111頁),車輛顯然無法通行,行走上亦屬困難,準此,本院考量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土地為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如以相對人所指路徑為通行,坡道甚陡、樹林叢生,確實存有一定危險性,聲請人與其母何董桂清同住,且何董桂清現年齡為91歲,有何董桂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附卷可考(見114全39卷第61頁),若聲請人或其母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僅能以爬越坡崁、橫越樹林叢生方式通過以對外通行,實難迅速撤離或載運傷患就醫,或令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對聲請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且有急迫危險之可能。

㈣本院綜核上情,衡酌聲請人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B、C、D

部分所示土地,為鋪設柏油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全39卷第65頁、本院113店司補1204卷第87至93頁),可見上開聲請主張通行部分過去已供通行使用,且亦未設置有何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之建物,系爭1058、105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徐秀玉、阮芳珍、廖國智、劉清輝、張達宏亦對於聲請人通行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表示無意見(見本案訴訟卷㈠第278頁),是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就相對人共有坐落系爭1058、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對於相對人之損害並非甚鉅,相較於此,如不准予聲請人通行,對於聲請人人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准予聲請人人通行之必要。

㈤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而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擔保金係在補足債權人關於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是若債權人已充分為釋明者,法院即無定擔保金之必要。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為鋪設柏油道路,本為道路通行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已難認有何造成相對人財產上損害之虞,相對人固稱聲請人有衝撞家屬等行為之財產上損害,惟此部分係兩造間其他侵權行為紛爭事實,與本件通行所生不能利用或處分土地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相對人上開所指,自非可採。再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由本案訴訟請求之爭執性及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本院認已為充分釋明,而無命聲請人提出擔保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撤回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1058、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範圍,並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