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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9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吳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青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同法第5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詐害債權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17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又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有何假扣押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