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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楊晉昱代 理 人 邱議輝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健軍國民住宅社區C基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漢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臺北市健軍國民住宅社區C基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相對人管理之系爭社區C4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漏水至系爭房屋,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然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為修繕,相對人仍藉故拖延、拒絕修繕,聲請人遂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6號,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即開始發包系爭平台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更於114年5月9日表明已委託第三人為修繕,顯係積極破壞鑑定標的即系爭平台,該行為將致聲請人無法舉證損害範圍,影響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而屬對於聲請人之重大損害。抑且,相對人於鑑定前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亦將造成聲請人急迫危險,是本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於本件鑑定完成前,禁止修繕系爭平台,或有其他破壞干擾鑑定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阻礙相對人履行修繕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義務,亦致系爭房屋滲漏水損害擴大,將致相對人日後補助聲請人修繕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增加,足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暫停修繕系爭平台,自無必要性。退步言之,相對人業已停止系爭工程之施工,益徵本件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即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系爭平台致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其受有損害,聲

請人不服而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訴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其法律關係,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

平台另行招標發包系爭工程,倘其將系爭平台先行修繕,將使本案訴訟難以透過鑑定釐清聲請人之損害範圍,影響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而屬對於聲請人之重大損害,亦將造成聲請人急迫危險等語,並提出被告114年5月份會議紀錄為證(見全字卷第11至12頁)。然聲請人所述可能遭受之損害,本可循損害賠償途徑請求金錢填補,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修繕系爭平台,固有利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舉證活動,但聲請人非不能藉由證據保全程序,同時保存現場滲漏水之現況並完成本案爭執事項之鑑定。再衡以聲請人自承系爭平台現仍持續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事實,倘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平台為修繕,必將致聲請人現所受損害範圍持續擴大,且致相對人賠償數額因而提升。是於利益權衡之下,應認兩造間排除因滲漏水所生損害之利益大於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受系爭平台現況破壞、舉證困難之損害,足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為釋明,難認可取。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鑑定前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亦將造成聲請人急迫危險等語,然施作系爭工程究造成聲請人何急迫危險,全然未見聲請人敘明,更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自無可採。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破壞干擾鑑定之行為部分,全然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之,亦無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