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張富田
廖秀英許文達林月霞共同代理人 劉林政相 對 人 何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續侵擾,嚴重影響人身、財產安全,行為已涉及侵入住居、毀損、傷害、妨害名譽等刑事責任,有重大損害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及其家屬進入或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5、1058、1059地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7地號土地),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開土地之必要性,並已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0號,下稱本案訴訟),另聲請人分別為系爭1055、1058、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於本案訴訟中抗辯相對人並無通行權,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通行系爭1055、1058、1059地號土地乙節有所爭執,應認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有毀
損、騷擾、毀損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急迫危險之行為等情,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案訴訟卷㈠第95、96頁、本案訴訟卷㈡第87頁、第327頁、第328至330頁)。然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係兩造於現場發生衝突所為之蒐證,縱有口角、毀損物品之行為,亦與聲請人有無就系爭1055、1058、1059地號土地之利用、處分無涉,自難以此認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另觀諸聲請人提供之照片(見本院訴訟卷㈡第328至330頁),雖可釋明相對人有因聲請人置放在在系爭1055、1058、1059地號土地之欄杆、物品發生爭執,惟縱使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毀損物品事實為真,核其情狀並非無法回復,所生損害亦難稱已達重大或急迫之過苛程度。準此,聲請人僅泛言本件若不禁止相對人通行系爭1055、1058、1059地土地,而有危害人身安全及財產,將對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害等語,卻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均未加以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尚未為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替釋明。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如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另已就聲請人廖秀英部分,聲請廖秀英應容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為通行,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案列: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9號),與本件聲請請求禁止相對人通行之部分屬同一紛爭,相對人亦於該案說明其有通行上開土地之必要性,再者本院既就聲請人提出聲請,綜觀全卷資料並職權查閱有關資訊後,作成駁回聲請之判斷,自不影響相對人權益,客觀上亦難期待相對人為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尚無從影響聲請人權益,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