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13號聲 請 人 兆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聲 請 人 慕夏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菁相 對 人 黃朝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慕夏時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現存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慕夏時尚有限公司電腦主機、大小章、發票章返還予聲請人慕夏時尚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兆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兆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耀公司)、慕夏時尚有限公司(下稱慕夏公司)前向第三人李景山、李惠菁承租渠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李景山、李惠菁嗣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自益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違背受託人義務,未得李景山、李惠菁之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宗前,並於114年5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同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致兆耀、慕夏公司員工無法入內辦公。相對人更未得兆耀、慕夏公司同意,擅自於114年5月27日委請物流公司將前揭公司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文件及物品搬離放置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貨櫃),經前揭公司請求返還仍拒絕為之,相對人所為已侵奪兆耀、慕夏公司對上開文件及物品之所有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又相對人以土城清水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表明將於114年6月16日對放置於系爭貨櫃內兆耀、慕夏公司所有之物品行使留置權取償,顯然有變賣上開文件及物品之可能,而該等物品包含兆耀公司及關係企業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113年全部帳冊及傳票,與慕夏公司用以儲存113年帳冊資料之電腦主機等設備(詳如附表所示),若經相對人行使留置權取償,將使兆耀、美兆、慕夏公司無法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面臨相關罰則,且無法營運,受有鉅額營業損失,另營業秘密可能為他人知悉,而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准:㈠兆耀公司擔保後,相對人應返還現存置於系爭貨櫃之兆耀公司及美兆公司113年全部帳冊及傳票;㈡慕夏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應返還現存置於系爭貨櫃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已多次催請聲請人盡速搬離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聲請人置之不理,伊為顧及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之權利,方僱工將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搬移至系爭貨櫃,並代墊搬運及倉儲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2,300元,本件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聲請人未舉證遭搬離之物品細項,且依現今科技,公司帳冊資料除紙本外,多同時儲存於電腦,並有配合之會計師或記帳士協助報稅,當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報稅之情。況若聲請人欠缺所稱物品即無從營運,聲請人當無可能屢經催請而不將物品領回,是聲請人主張顯屬不實,本件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慕夏公司主張承租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所,相對人未經慕夏公
司同意,擅自將慕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自系爭房屋搬離並存放在系爭貨櫃,且拒絕返還,慕夏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114年5月15日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土城清水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至52頁),堪認慕夏公司就本件聲請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兆耀公司主張承租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所,相對人未經兆耀公
司同意,擅自將兆耀公司及美兆公司113年之帳冊及傳票自系爭房屋搬離並存放在系爭貨櫃,且拒絕返還,兆耀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物品等情,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信託契約書、台北南陽郵局第111、11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114年5月15日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土城清水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然兆耀公司址設地址並非系爭房屋,兆耀公司所提上開證物亦無從釋明系爭房屋確為兆耀公司之營業處所或相對人自系爭房屋搬離之物品屬兆耀公司所有,況兆耀公司亦非美兆公司帳冊或傳票之所有權人,難認兆耀公司就本件聲請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慕夏公司主張相對人以土城清水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表明將
於114年6月16日對如附表所示物品行使留置權取償等情,業提出前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規定,拍賣或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所有權之可能。再衡以現今公司行號之營運常態,營運資訊之儲存已高度數位化,且公司對外進行交易行為使用之大小章、發票章亦屬固定,是慕夏公司若未能取得電腦主機、大小章、發票章,確可能因無法正常營運而受有損害。反觀相對人自陳本件欲行使留置權以清償之債權額僅10萬2,300元,金額非鉅,且慕夏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於一般交易市場亦難認有何流通價值,是相對人當不因上開部分之聲請獲准而受有過度之損害。準此,慕夏公司就上開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命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應屬適當,是慕夏公司聲請命相對人返還現存置於系爭貨櫃之慕夏公司電腦主機、大小章、發票章,應予准許。
⒉至慕夏公司另聲請相對人返還現存置於系爭貨櫃之盤點機、
印表機、貨物商品及樣品、支票本、發票本、勞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電話費繳費單部分,衡諸盤點機、印表機均屬具替代性之日常耗材,取得容易;貨物商品及樣品亦非不得另行生產;支票本、發票本則應得循相關核銷、掛失流程為處理;勞健保、銀行、電話費繳費單均易於向各該單位申請補發,要不因此影響慕夏公司之日常營運,顯難認慕夏公司就此部分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已為釋明,要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㈢就擔保金之酌定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須返還現存置於系爭貨櫃之慕夏公司電腦主機、大小章、發票章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而相對人欲對前揭物品行使留置權以受償之債權額既為10萬2,300元(見本院卷第62、67頁),本院認以此金額酌定為本件擔保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慕夏公司聲請命相對人返還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之慕夏公司電腦主機、大小章、發票章,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電腦主機、盤點機、印表機、貨物商品及樣品、公司大小章、發票章、支票本、發票本、勞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電話費繳費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