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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林韋辰相 對 人 婕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楦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9萬37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9萬377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婕迪有限公司(下稱婕迪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相對人卓楦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9萬3775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婕迪公司向向伊貸款金額已逾2期未還款,經伊催告迄未清償,其向金融機構借款總餘額高達453萬元,其中223萬元已列為逾期款項,且名下並無不動產,於伊分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1萬1655元,並已遭其他金融機構聲請假扣押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卓楦芳為婕迪公司上開金融機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卓楦芳名下並無不動產、於伊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70元,其收入來源為婕迪公司之薪資,然婕迪公司已有223萬元逾期債務未清償,且有財務困難之情狀,卓楦芳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為恐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99萬37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婕迪公司邀同卓楦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99萬37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51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4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婕迪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婕迪公司業經他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已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向金融機構借款餘額443萬餘元,均已逾期多期未還款,且其存款僅餘1萬餘元,已達無資力狀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36至55頁),觀諸婕迪公司之聯徵資料,其向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已有1至3期逾期未還款,另遭他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顯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徵婕迪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⒉卓楦芳部分:

聲請人主張卓楦芳並無不動產,且於聲請人處之存款餘額僅70元,其收入來源為婕迪公司之薪資,然婕迪公司業經法院准予假扣押並核發執行命令,卓楦芳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達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聯徵資料、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56至60頁),觀諸卓楦芳之聯徵資料,其年收入為96萬8000元、任職機構為婕迪公司,然婕迪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間之債務業已逾期,且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核發執行命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婕迪公司恐已無資力支付卓楦芳之薪資,卓楦芳復無其他財產,足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99萬37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