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吳佳臻相 對 人 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相 對 人 陳恩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55萬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為相對人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瑋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瑋之財產於新臺幣766萬01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瑋如以新臺幣766萬019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瑋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於民國110年間起邀同相對人陳柏瑋、陳恩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66萬01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已轉列催收款項,並有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陳柏瑋除本件保證債務逾期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亦有全額未繳、遲延1至2個月之情,且因其他保證債務未清償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除設有高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亦遭第三人吳峯明為預告登記;陳恩菁除本件保證債務逾期未清償外,另有任上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之保證債務自114年4月起即未清償,該公司登記地址與瑞康公司同,應知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情,恐有脫產之虞。相對人之現有財力顯均難以清償債務,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恐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766萬01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瑞康公司邀同陳柏瑋及陳恩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766萬01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5至53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瑞康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瑞康公司另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且已逾期未還款遭列催收款項,另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未清償註記,已達無資力狀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聯徵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34頁),觀諸該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記載,瑞康公司確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有未清償註記之情(本院卷第23頁),且其向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已因逾期未還款,自114年5月15日起列催收款項,衡情若非瑞康公司財力已然相當惡化,當無放任其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不予置理,嚴重影響交易信用及營運之可能,亦無不清償債務任由其他金融機構將之列為催收款項影響其債信之理,足見瑞康公司現票信及債信狀況均不佳,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對於瑞康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⒉陳柏瑋部分:

聲請人主張陳柏瑋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全額未繳、遲延1至2個月,且因其他保證債務未清償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名下不動產除設有高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亦遭他人為預告登記,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陳柏瑋名下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聯徵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63頁),觀諸陳柏瑋所有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分別設定1514萬元、1127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17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已知之債務金額至少達4000萬元,恐逾其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之價值(本院卷第104頁),且其所負保證債務已有逾期之情,與他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亦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徵陳柏瑋所負債務甚鉅且財務狀況惡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⒊陳恩菁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陳恩菁另有任他公司負責人之保證債務自114年4月27日起未清償,該公司登記地址與瑞康公司同,應知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情,恐有脫產之虞云云,並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觀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雖足證陳恩菁尚有其他保證債務未遵期還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聲請人未提出得就陳恩菁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相關事證,本院自難僅以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陳恩菁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就陳恩菁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關於瑞康公司、陳柏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對瑞康公司、陳柏瑋之財產於766萬01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關於陳恩菁部分,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