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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澄霖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相 對 人 映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千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簽訂之「專案一(胃腸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專案二(調節血糖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專案三(延緩衰老健字號開發)」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聲請人已支付實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229,000元,現已提出訴訟請求解除契約並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15,229,000元,然相對人卻以律師函為爭執,並片面指稱聲請人不願配合自行變更後續處理,相對人顯不能有任何實際能力處理後續委託,因系爭合約尚有實際數據及成果尚待審理是否真實開銷,且委託費用所支付的器具及資料不知所託何處,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229,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合作之精神協調解決,如無法協調解決致生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固已提出系爭合約書、支付費用

證明、電子郵件截圖、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5日衛授食字第1130721590號函、複審說明截圖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律師函為證,主張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此部分僅可釋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有所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尚難僅憑可能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推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