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49號聲 請 人 同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相 對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905,7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4,905,74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由第三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分包之水電照明工程,並因此與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向聲請人採購所需照明設備,聲請人已依指示交付設備,然自113年6月起,聲請人累計請款金額4,905,745元未經相對人付款。嗣耳聞眾多廠商遭相對人拖欠貨款,聲請人先發函新亞公司請求協助相對人給付貨款,新亞公司為此協助兩造召開協調會,於114年5月12日召開之第三次協調會,相對人仍拒不付款直言公司虧損嚴重,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自行給付貨款。雖相對人對新亞公司尚有驗收款未請領,然相對人對外積欠債務金額龐大,可取得之工程款仍不足清償公司之所有債務,聲請人雖已提起訴訟,然為聲請人之債權將來恐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905,7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貨款未給付之部分,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72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多次向相對人為催收,相對人仍未清償,並表示伊公司現財務困難,且相對人積欠多家廠商貨款現虧損嚴重,聲請人之債權將來有無法受清償之虞,業據提出聲請人113年11月7日函、新亞公司之備忘錄、兩造114年2月26日、114年5月12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相對人114年5月14日函及聲請人存證信函為佐,堪認聲請人已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