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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78號聲 請 人 林柏年相 對 人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25條第3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同一事實所提起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7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有何假扣押之標的,依前揭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