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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81號聲 請 人 亨達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松代 理 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相 對 人 伯特尼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楚(即銓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相 對 人 銓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安相 對 人 駱亞倫共 同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公司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指定自然人為代表行使職務,裁判書上應逕列該自然人為法定代理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相對人伯特尼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特尼公司)經民國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相對人銓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為唯一董事,銓達公司並指定王玉楚代表行使職務,有伯特尼公司114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銓達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指派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19-123頁、第515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伯特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列王玉楚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伯特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90萬股,聲請人持有590萬股,相對人銓達公司持有600萬股。

相對人伯特尼公司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所載股東人別有誤,召集程序違法,出席總股數未達法定足數,決議方法違法,選票上所載得票數,係由第三人王玉楚先撰寫,再要求第三人即銓達公司現任代表人駱怡安簽名,非出自駱怡安真意,具程序瑕疵,且系爭會議未進行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議決,即偽造特定人當選之議事錄,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會議所為相對人銓達公司當選相對人伯特尼公司董事,相對人駱亞倫當選相對人伯特尼公司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相對人銓達公司當選為董事及駱亞倫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22號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伯特尼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詠馨長照社團法人附屬之台北市私立詠馨住宿長照機構,並由第三人蔡政松即相對人伯特尼公司原董事長擔任詠馨長照社團法人代表人,實際經營詠馨長照機構,成功使詠馨長照機構成為台北市規模最大之住宿長照機構,與50多家醫療機構合作,穩定提供照護資源,經營團隊人數約60人,皆是認同蔡政松人品及經營理念而加入團隊,現機構內住民有172名,且蔡政松之薪資係基於相對人伯特尼公司股東同意,絕非蔡政松自己決定,詠馨長照社團法人於114年已損益平衡,7月底盈餘為新台幣(下同)1,932,701元,並無降低固定成本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相對人銓達公司已表明其為相對人伯特尼公司董事,並指派第三人王玉楚為代表人,如逕任相對人持系爭會議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相對人伯特尼公司董監事,其將據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詠馨長照社團法人代表人為王玉楚,由對長照領域經營毫無經驗之人經營,恐使甫轉虧為盈之詠馨長照機構立即陷於財務危機,且60名經營團隊甚有可能跟隨蔡政松請辭,將危及機構住民權益及大台北地區醫療機構之照護儲備量能,影響公益甚大且不可回復。反之,在本案確定前仍由蔡政松經營相對人伯特尼公司、詠馨長照社團法人及詠馨長照機構,對營運、病患權益、員工生計皆能獲得穩定保障,對相對人影響亦僅暫時無法領取董監事報酬,顯然利大於弊。爰聲請裁定:㈠禁止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持114年7月29日相對人伯特尼公司系爭會議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㈡禁止相對人銓達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董事之職務;㈢禁止相對人駱亞倫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監察人之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均以:相對人銓達公司為相對人伯特尼公司持股50.42%之股東,相對人伯特尼公司主要經營事業為詠馨長照社團法人,詠馨長照財團法人於113年度營業額已飽合,卻仍賠10,268,604元,據損益表所示,關於薪資支出竟佔營業收入58.6%,始知蔡政松未經相對人伯特尼公司同意,逕在詠馨長照社團法人領取月薪資高達60萬元,加計年終獎金,年薪高達780萬元,佔薪資給付1/5。相對人伯特尼公司乃經合法召集程序,召集系爭會議,並經合法決議方法進行董監事改選,無偽造會議記錄情事。又詠馨長照社團法人團隊已表明更換董監事不影響其等繼續工作,並無非由蔡政松擔任董事長之情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伯特尼公司系爭會議所為相對人銓達公司當選董事,相對人駱亞倫當選監察人之決議有應予撤銷之事由,聲請人並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相對人銓達公司當選為董事及相對人駱亞倫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22號事件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伯特尼公司原董事長蔡政松經營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即詠馨長照社團法人附屬之台北市私立詠馨住宿長照機構有成,如逕任相對人持系爭會議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相對人伯特尼公司之董監事,其將據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詠馨長照社團法人代表人為對長照領域經營毫無經驗之王玉楚,將使詠馨長照機構立即陷於財務危機,60名經營團隊甚有可能跟隨蔡政松請辭,將危及機構住民權益及大台北地區醫療機構之照護儲備量能,影響公益甚大且不可回復云云。經查,詠馨長照社團法人係社團組織,其社員包括伯特尼公司、蔡政松、蔡宗翰、崔琇琪、張填櫻,有詠馨長照社團法人社員名冊可憑(見卷第73頁),伯特尼公司出資比率固高達99.8%,依照詠馨長照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第12條,其表決權數為11,796,其餘社員之表決權數各為1,有其組織章程在卷可佐(見卷第471頁)。惟伯特尼公司之董事為何人、伯特尼公司行使其詠馨長照社團法人之社員權,與詠馨長照社團法人之經營是否發生重大損害或造成有何急迫之危險,並無必然因果關係,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就相對人伯特尼公司變更董事為王玉楚,王玉楚即會將詠馨長照社團法人之代表人變更為其本人,以及詠馨長照社團法人變更為王玉楚即會造成詠馨長照社團法人所附屬之詠馨長照機構立即陷於財務危機、危及機構住民權益等節,均未釋明,且上述情事與變更登記相對人伯特尼公司監察人為相對人駱亞倫,及相對人駱亞倫執行監察人職務,將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全無關聯。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伯特尼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及由相對人銓達公司、駱亞倫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將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