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84號
114年度全字第485號聲 請 人 王南淵
汪佑襄陳善蓉謝崑達郭莉娜楊家瑋連禮村黃千芬
吳照興上 九 人共同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相 對 人 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靜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上開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王南淵、汪佑襄、陳善蓉、謝昆達、郭莉娜、楊家瑋
、連禮村、黃千芬、吳照興等九人,為相對人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簡稱「北醫大校友總會」)第12屆理事,此有北醫大校友總會全國及省級社會團體會務申報表所附理監事名冊(聲證一)及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10023684號同意備查函(聲證二)可茲證明,理事任期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相對人李靜蘭則為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第12屆理事兼理事長。依據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章程(聲證三)第7條第1項規定,該會之會員係由臺北醫學大學(含改制前臺北醫學院)各科、系、所、畢業之校友所組成的院系校友會或同性質之團體組成,而聲請人王南淵、汪佑襄、陳善蓉、謝昆達、郭莉娜、楊家瑋、連禮村七人為會員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系友會(簡稱藥學系系友會)之會員代表並當選之理事,聲請人黃千芬、吳照興二人為會員社團法人台灣北醫醫務管理協會(總會會員間經常通稱為醫管系)(簡稱醫務管理協會)之會員代表並當選之理事。又依據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北醫大校友總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表行使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另章程第14條規定,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置理事35人,組成理事會,候補理事5人,監事11人組成監事會,後補監事3名,各會員團體至少應有1名理事席次,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就全體候選人選舉之。111年間,北醫大校友總會之會員藥學系系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因故提出退出總會,經第111年3月20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醫管系兩位理事放棄當選理事乙事,書面通知醫管系候補理事莊志杰遞補。藥學系來函退出第12屆校友總會乙案,以書面說明做正式回覆,此可見1l1年3月20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聲證四)討論事項提案一之決議。其後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及理事長李靜蘭,遂於111年6月1日以校總蘭字第1110601014號函(聲證五)通知藥學系系友會辦理停權處分,及以校總蘭字第1110601015號函(聲證六)通知醫務管理協會未收到莊志杰回復同意遞補理事名額及將醫務管理協會辦理停權處分。但聲請人等九人,係於藥學系校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聲明退出總會前當選理事,且聲請人等九人並未聲明放棄理事資格,且未要求退出理事會,且相對人北醫大校友會之章程亦未規定會員退出時,該會員之會員代表當選理事之資格亦同時喪失或解任,因此聲請人九人之理事資格與身分本應依章程規定持續至第12屆任期屆滿止,不應受藥學系校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退出總會而有影響。但相對人李靜蘭卻以此主張聲請人等九人喪失理事資格,不再寄發理監事會開會通知給聲請人九人,嚴重妨礙聲請人九人本於理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112年12月25日第12屆理事任期屆滿,經相對人李靜蘭召集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13屆理事及監事,惟該次大會相對人李靜蘭以藥學系校友會已退出為由,將章程規定應選理事3 5人,擅自扣除藥學系校友會之名額8人,僅選舉27人理事,惟事後遭內政部認為不符合章程規定,不同意備查,亦不承認第13屆改選之理事及監事。其後內政部於114年6月30日以台內團字第11400243672號函(聲證七)通知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第13屆改選未依章程定辦理,請重新召開理事會研商召開大會及理監事改選事宜。因內政部不承認改選之第13屆理事及監事,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乃依據內政部之以往慣例及指導,由第12屆理事與理事長於第13屆理事重新選任前繼續行使理事及理事長權利。因此前述重新召開理事會研商召開大會及理監事改選事宜乃由原第12屆理事長即相對人李靜蘭,於114年8月8日以校總蘭字第1140808001號函(聲證八),發函給原第12屆之理事,定114年8月17日召開理事會,並討論會員代表名額分配討論之重大議案,但卻刻意排除聲請人九人不予通知,排除聲請人九人執行理事之權利,此見校總蘭字第1140808001號函之出席者並無聲請人九人即可證明。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聲明願供擔保,請本院裁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3屆理事前,得行使理事權利。相對人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相對人李靜蘭不得有任何阻擋、禁止或其他干擾聲請人行使理事權利行為。且因相對人已定114年8月17日召開理事會,該次會議並將討論會員代表名額分配討論之重大議案,聲請人九人如未能參加,其權益將嚴重受損,為此聲請人九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於假處分裁定前,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允許聲請人九人參加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114年8月17日之第12屆第10次(臨時)理事會及行使理事權利,以維權益。
㈡聲請人九人及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相對人李靜蘭間,對
於聲請人九人第12屆理事之資格及行使理事權利,互有爭執已如前述,故本件顯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九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章程,並未規定會員退出總會,該會員所屬會員代表原當選之理事資格亦同時喪失或解任。且依據章程第13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第5款及第8款規定,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及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專屬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理事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除名或解任理事資格,自當專屬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權利,非理事會或理事長可自行決定。因此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相對人李靜蘭,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自行否認聲請人九人之理事資格並禁止行使理事權利,顯已違反章程規定。再者,聲請人九人本係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第12屆理事,又第12屆理事任期原已屆至,又因內政部以第13屆理事改選不合章程規定未予備查承認,並函文要求重新召開理事會研商召開大會及理監事改選事宜,致原第12屆理事及理事長於第13屆理事改選前繼續行使理事權利,且重新召開之理事將核定會員代表名冊,攸關各會員(各系校友會)得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名額及行使會員權利及參加理事、監事選舉之權益甚鉅,故本件聲請,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又相對人已定114年8月17日重新召開臨時理事會,該次會議並將討論會員代表名額分配討論之重大議案,聲請人九人如未能參加,其權益將嚴重受損,因時間急迫,為此,本件如未裁定緊急處分,命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相對人李靜蘭,同意聲請人九人參加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114年8月17日之第12屆第10次(臨時)理事會及行使理事權利,聲請人九人之理事權利已受有急迫危險,未能參加,亦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理事乃無給職,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如獲准許,尚難認將會對相對人二人造成任何損害。是以倘本院認為聲請人等前開釋明仍有不足,亦請考量相對人不可能受到任何損害等情,而為卓裁,聲請人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㈢聲明:⒈緊急處分請求:聲請人得參加相對人台灣臺北醫學大
學校友會114年8月17日之第12屆第10次(臨時)理事會及行使理事職權。相對人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相對人李靜蘭不得有任何阻擋、禁止或其他干擾聲請人行使理事職權行為。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聲請人於相對人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3屆理事前,得行使理事職權。相對人台灣臺北醫學大學校友總會、相對人李靜蘭不得有任何阻擋、禁止或其他干擾聲請人行使理事職權行為。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聲證1至8所示北醫大校友總會全國及省級社會團體會務申報表、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10023684號函、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章程、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1l1年3月20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111年6月1日校總蘭字第1110601014號函、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111年6月1日校總蘭字第1110601015號函、內政部114年6月30日台內團字第11400243672號函、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114年8月17日之第12屆第10次(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單等資料為證。然查:
㈠兩造間於本案訴訟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聲請人王南淵、汪佑
襄、陳善蓉、謝昆達、郭莉娜、楊家瑋、連禮村七人為會員藥學系系友會之會員代表並當選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理事,聲請人黃千芬、吳照興二人為會員醫務管理協會之會員代表並當選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理事,111年間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會員藥學系系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因故提出退出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聲請人等是否喪失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理事資格。聲請人主張渠等係於藥學系校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聲明退出總會前當選理事,且聲請人等九人並未聲明放棄理事資格,且未要求退出理事會,且相對人北醫大校友會之章程亦未規定會員退出時,該會員之會員代表當選理事之資格亦同時喪失或解任,因此聲請人九人之理事資格與身分本應依章程規定持續至第12屆任期屆滿止,不應受藥學系校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退出總會而有影響等語。而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章程第21條第1款明文規定「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可知聲請人等原係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會員藥學系系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之會員代表進而當選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理事,嗣後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會員藥學系系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退出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依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章程第21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等即因此喪失藥學系系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即解任所當選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理事資格,故聲請人主張渠等仍得行使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理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者,聲請人等既由於渠等係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會員
藥學系系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之會員代表進而當選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理事,嗣後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會員藥學系系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退出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聲請人等因此喪失藥學系系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即解任所當選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理事資格,上開會議之召開內容已無從涉及聲請人等,核與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尚難認聲請人因無法行使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理事職權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前揭所述渠等係於藥學系校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
聲明退出總會前當選理事,且聲請人等九人並未聲明放棄理事資格,且未要求退出理事會,且相對人北醫大校友會之章程亦未規定會員退出時,該會員之會員代表當選理事之資格亦同時喪失或解任,因此聲請人九人之理事資格與身分本應依章程規定持續至第12屆任期屆滿止,不應受藥學系校友會及醫務管理協會退出總會而有影響等情,縱未來有發生聲請人所述情事,亦係事後是否循司法途徑解決回復聲請人等就相對人北醫大校友總會之理事資格之問題,亦難認將對聲請人等造成任何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等所提證據未能釋明渠等聲請上開暫時
得行使理事職權並參加前開會議以及要求不得由相對人干擾等,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正此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緊急處置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同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顯無依據,本件如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應不適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