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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16號聲 請 人 巫克達相 對 人 王妮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妮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51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78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同段78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王芙蓉所有,王芙蓉死後應由聲請人、巫紀明、巫克成繼承,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繼承登記。然巫紀明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巫紀明單獨所有。巫紀明嗣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因而得依不當得利即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公同共有或塗銷相對人與巫紀明間之移轉登記等。又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隨時得為處分,若為處分,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而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㈠假處分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領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且妨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其對相對人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如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即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於理相合,堪以憑採,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大概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之周遭鄰近巷弄(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95、101、102巷)內近1年之交易實價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83.42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05.85平方公尺,即32.02坪(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推估價值約2,671萬1,084元(計算式:83.42 × 32.02 = 2,671.1084)。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上訴、送達時間,推估假處分至判決確定為止約需6年6月,另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約為868萬1,102元(計算式:

26,711,084×0.05×6.5=8,681,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868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 位置(均為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 每坪單價(單位:萬元/新臺幣) 1 101巷11號2樓 91.86 2 95巷8號2樓 73.07 3 95巷15號4樓 79.47 4 102巷4號2樓 87.99 5 101巷25號4樓 84.73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