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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相 對 人 亞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相 對 人 陳琦璋

李宗昌

郭傳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第三人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股份195萬股之股東,平安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第三人簡意濤,董事原為第三人陳明瀚、王徐勳,監察人原為第三人詹志宏,竟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不法變更董事長為相對人蕭振宇,董事為相對人陳琦璋、李宗昌,監察人為相對人郭傳智,有違公司法之規定,伊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平安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關係存否之訴或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又相對人上開不法變更登記,除侵害伊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選任董事及其他股東權益,更衍生公務員違法登記之行為責任、國家賠償責任、藉變更公司名稱而逃漏稅等情狀,衡量相對人因暫不行使平安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受損害甚微,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或相對人亞油有限公司(下稱亞油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行使平安公司之董事職權,並禁止郭傳智行使平安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等語。

三、相對人亞油公司、蕭振宇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與第三人金開文、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簽署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將聲請人所持有之平安公司股權495萬股全數讓與金開文及展愛公司,聲請人並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於113年8月15日發出平安公司113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平安公司嗣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聲請人指派第三人周哲毅會計師擔任主席,亞油公司於當日已為持有平安公司股份13.75%之股東,而於當日指派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為法人股東代表董事,當日另選任郭傳智為監察人,平安公司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於114年1月17日經核准。是聲請人片面稱對系爭股東會不知情,即否認平安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效力,難認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甚或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郭傳智等人就平安公司之經營有何重大失職之情,顯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之原因為釋明,而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等語。

四、經查: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平安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遭不法變更為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郭傳智等節,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此僅得證明平安公司有於114年1月17日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事實,尚無從因此逕認前揭變更有何違反公司法之情。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認證書、系爭和解契約、平安公司113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簽到簿、聲請人之法人代表指派書、亞油公司之指派書、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郭傳智之願任同意書、平安公司113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57至129頁),可知平安公司之原董事簡意濤、王徐勳、監察人詹志宏均已簽署辭職書,聲請人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召集安平公司股東臨時會,且指派周哲毅為法人代表出席,嗣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是以,聲請人主張對平安公司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均不知情,已非無疑,其據此主張平安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更無可採,即難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不法

變更平安公司名稱等行為,衍生公務員違法登記之行為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且藉此逃漏稅等語,然聲請人所稱之行為責任主體及內涵為何,已有未明,而國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更非平安公司或聲請人,至所稱逃漏稅部分,更是毫無釋明,實難認聲請人因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郭傳智行使平安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有何受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之情。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