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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劉淼超相 對 人 黃正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7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年息4.8%計算利息及延遲利息,應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另給付違約金。相對人至114年3月23日止尚欠本金48萬1,9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述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又相對人於103年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相對人至11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4,77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因相對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後,經聲請人聯繫多次催告通知而仍未償還,其後即無法聯繫,有故意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其財務周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可能,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如非先聲請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6,7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聯邦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固可認其對相對人確實有上開金額之金錢請求債權。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該紀錄為原告人員自行製作,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而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此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