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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6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頂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士偉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星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債務人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參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另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人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聲請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全家人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星星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交付4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全家人公司收受。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全家人公司應分別於113年8月30日清償200萬元、同年9月30日清償250萬元及同年12月30日清償250萬元。然全家人卻僅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7日各還款100萬元,經依序抵充所欠利息、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430萬5,125元未獲清償;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對相對人有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而全家人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所寄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中記載其公司累計虧損已超過資本額,且無具體改善計畫,擬決議解散公司等詞,顯見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郭星星則欲將公司解散,顯見無意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寄至全家人公司之信函亦遭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逃避債務之事實、資產移轉之風險;此外,全家人公司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未清償。故相對人負債龐大,不足清償債務,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30萬5,1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述上開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存款憑證及本票、民事變更聲明狀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已提起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而就假扣押之原因:㈠依聲請人所提之全家人公司113年11月26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

、回執信封(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見全家人公司已有累計虧損超過資本額之情事,其資力確有相當可能與其應負擔之債務相差懸殊,而有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之虞。準此,聲請人就全家人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聲請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前揭說明,自得於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並諭示全家人公司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至於其餘對郭星星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本院1

14年度司促字第10714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9頁),至多僅顯示郭星星就全家人公司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500萬元本息、違約金貸款債務,負有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惟就郭星星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郭星星有何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債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其既未能釋明對郭星星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