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李德義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李仲昀律師高敬棠律師相 對 人 李雲華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公司)係聲請人之父李禹九創立之公司,李禹九生前擁有三山公司股權669萬4,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9.91%,聲請人、相對人與李安芬為李禹九之子女,各持有三司股權1,000股,李禹九過世前登記為三山公司董事長,兩造擔任董事,李安芬擔任監察人,李禹九生前指定聲請人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並於民國97年5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三山公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嗣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97年5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董事會決議無效,臺北市政府乃撤銷前開變更登記,李禹九董事長職位則因死亡而當然解任,惟李禹九所有三山公司股份99,91%已依李禹九安排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管理,詎相對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違法自行召集三山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三山公司唯一之董事及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系爭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自屬當然無效,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董事權益,更於114年9月16日指示不明人士更換三山公司門鎖,嚴重干擾三山公司同仁及正常業務營運,復於114年9月18日擅自將職員葉素芳辦理勞保及災保之退保程序,損害其勞動權益,若任相對人繼續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恐有為自己利益處分三山公司財產,或其他不利三山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決定,破壞公司治理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行使於114年8月14日股東會當選之三山公司董事職權,並使聲請人得行使三山公司依臺北市政府90年5月14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78184號函核准變更登狀態之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葉素芳利用李禹九罹病及無人在台監管三山公司之機會,偽造三山公司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李禹九、董事李雲華、監察人李安芬等人名義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虛偽選任董事及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而遭通緝,民事部分亦經確定判決確認三山公司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無效,詎聲請人另違法將李禹九名下財產匯出,嚴重損害李禹九全體繼承人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聲請人侵占李禹九繼承財產,亦經全體繼承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故乃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相對人迄今為止,均無任何損害三山公司及李禹九財產之行為,若准聲請人請求將嚴重使三山公司、股東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判斷: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可。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即為三山公司之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若撤銷或確認無效或不成立,聲請人即回復為三山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則非三山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第364頁),足認聲請人顯以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顯見兩造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是否三山公司股東會合法決議選任之董事,存有法律上之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相當之釋明。
㈢次查,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
任三山公司董事長期間,嚴重干擾三山公司正常營運,侵害員工葉素芳勞動權益,若任相對人繼續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恐有為自己利益處分三山公司財產,或其他不利三山公司及全體員工、股東之決定,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情事。惟查,三山公司與員工葉素芳間勞動爭議事件,屬三山公司與員工葉素芳個人間之民事勞動爭議事件,而非涉及大量解僱勞工事件,難認涉有急迫之公益性。又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繼續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恐有為自己利益處分三山公司財產,或其他不利三山公司及全體員工、股東之決定,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等情,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因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節,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