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72號聲 請 人 李德義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李仲昀律師高敬棠律師相 對 人 李雲華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公司)係聲請人之父李禹九創立之公司,李禹九生前擁有三山公司股權669萬4,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9.91%,聲請人、相對人與李安芬為李禹九之子女,各持有三司股權1,000股,李禹九過世前登記為三山公司董事長,兩造擔任董事,李安芬擔任監察人,李禹九生前指定聲請人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並於民國97年5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三山公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嗣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97年5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董事會決議無效,臺北市政府乃撤銷前開變更登記,李禹九董事長職位則因死亡而當然解任,惟李禹九所有三山公司股份99,91%已依李禹九安排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管理,詎相對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違法自行召集三山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三山公司唯一之董事及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系爭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自屬當然無效,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董事權益,更於114年9月16日指示不明人士更換三山公司門鎖,嚴重干擾三山公司同仁及正常業務營運,復於114年9月18日擅自將職員葉素芳辦理勞保及災保之退保程序,損害其勞動權益,若任相對人繼續擔任三山公司董事長,恐有為自己利益處分三山公司財產,或其他不利三山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決定,破壞公司治理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准許聲請人得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於114年8月14日股東會當選之三山公司董事職權,並使聲請人得行使三山公司依臺北市政府90年5月14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78184號函核准變更登狀態之董事職權之緊急處置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葉素芳利用李禹九罹病及無人在台監管三山公司之機會,偽造三山公司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李禹九、董事李雲華、監察人李安芬等人名義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虛偽選任董事及選任聲請人為董事長,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而遭通緝,民事部分亦經確定判決確認三山公司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無效,詎聲請人另違法將李禹九名下財產匯出,嚴重損害李禹九全體繼承人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聲請人侵占李禹九繼承財產,亦經全體繼承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故乃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相對人迄今為止,均無任何損害三山公司及李禹九財產之行為,若准聲請人請求將嚴重使三山公司、股東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裁定不應准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