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77號聲 請 人 永瀚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原吉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4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4
0號,下稱本案),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有管轄權。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本案訴訟,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追加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億786萬6038元及利息,詎伊獲悉相對人竟遭退票而列為全額交割股,且依媒體報導,兩紙支票退票金額分别為8664萬元及1億830萬元,而依相對人之財務資料所示,相對人今年3、4、5月之營收僅分别為4116萬元、3558萬元、1583萬元,足認相對人之資產顯然已陷於流動性風險而有難以履行債務之情,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等語,聲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聲請人依相對人指示施
作追加工程,詎被告拒絕就追加工程辦理變更契約、給付追加工程款計1億786萬6038元,聲請人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施工合約書、函文及附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61-9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舉相對人遭退票而列為全額
交割股之重大訊息公告、相對人遭退票金額之媒體報導、相對人之營收狀況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7-109頁),主張相對人之資產顯已陷於流動性風險,而有難以履行債務之情,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查:
⒈聲請人所舉上開114年6月27日公告固然記載:「...主旨:隆銘
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事宜。...公告事項:該公司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上開114年6月30日媒體報導亦記載:「...隆銘綠能遭退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價跳空跌停!隆銘綠能...爆出存款不足遭退票一事,27日也證實與宏昇營造在桃園捷運A14工程存有爭議,雖然公司強調是因資金調度時間不足所致,且支票屬履約擔保性質,並非實際債務支付,對公司整體財務與營運無重大影響,但今日股價仍然跳空跌停。...鎖死在跌停價18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然上開報導亦記載:「...隆銘綠能指出,自27日上午接獲合庫
銀行信義分行通知,業主宏昇營造突提示請求兌付本公司對該工程專案所開立預付款保證用銀行支票8664萬元及履約保證用銀行支票...1億830萬元,這2張銀行支票僅是屬於雙方工程履約擔保性質,並非是屬雙方存有金錢債務性質。隆銘綠能也強調,事先未接獲宏昇營造...通知將提示請求兌付...,因此資金調度不及轉至支票帳戶,於是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依上開報導所載,除上開執票人為業主宏昇營造公司之二紙工程擔保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以外,並無相對人所開立之其餘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報導。
⒊因此,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公告、媒體報導所載內容,至多僅可
認相對人因業主宏昇營造突然提示相對人所簽發之二紙工程擔保支票,相對人不及調度資金,導致支票退票,相對人因而於114年6月27日經公告列為全額交割股,於114年6月30日股價跳空跌停,鎖死在股價18元,並無從遽認相對人已陷於營運、財務困難、全面性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雖又主張依相對人之財務資料,顯示相對人今年3、4、5月之營收僅分別為4116萬元、3558萬元、1583萬元,然相對人之上開三個月營收狀況是否即得以推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資產陷於流動性風險之情?已非無疑,況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38億4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7億3073萬566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7307萬3566股,每股金額為10元,則是否得以相對人之上開二紙支票退票、因此導致股票全額交割、股票跌停、股價鎖死在18元,以及相對人今年3、4、5月之營收為4116萬元、3558萬元、1583萬元,即得以推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顯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亦非無疑。
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而釋明之欠缺並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取代之。綜上,聲請人雖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其所舉上開
證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無從以聲請人供擔保取代之。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難認相符,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