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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81號聲 請 人 洪一菁相 對 人 徐源湧(即唐鳳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唐鳳儀間就第三人謝瓊珠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之尾款,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因唐鳳儀死亡而當然消滅,相對人為唐鳳儀之唯一繼承人,應將唐鳳儀尚未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餘款1400萬元返還予聲請人,且相對人承諾將於遺產稅繳清後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8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應存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1400萬元之請求權。相對人固向聲請人承諾將於遺產稅繳清後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曾對外向共同友人及聲請人母親之看護表明「到時候我稅處理好,就把系爭8樓房屋賣出去,讓聲請人跟別人去吵就好」、對外宣稱「將迅速轉賣不動產,讓聲請人向第三人索討」等語,顯見相對人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無返還予聲請人之意思,倘未為假處分,將使聲請人日後深陷難以強制執行之困頓,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若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金錢以外之請求即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與唐鳳儀間LINE對話記事本之手機截圖、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活支存往來交易明細表、唐鳳儀與謝瓊珠對話之手機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兩造間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等為證,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外向共同友人及聲請人母親之看護表明「到時候我稅處理好,就把系爭8樓房屋賣出去,讓聲請人跟別人去吵就好」、對外宣稱「將迅速轉賣不動產,讓聲請人向第三人索討」等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云云,未據聲請人提出釋明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