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83號聲 請 人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李仲昀律師相 對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國道1號林口交流道改善工程(第I104S標工程)」(下稱本工程或系爭工程)業務,聲請人並已依系爭合約第三章第一項約定,開立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為A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8,609元(即本工程承攬總價之1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經相對人簽收。聲請人自系爭合約簽訂後,均依照雙方約定及相對人之指示進行本工程之施作,然查於本工程施作過程中,相對人有諸多可歸責於相對人致使本工程無法如期施作等情事,包含但不限於(1)原預定114年3月下旬由相對人敲除工址範圍內PC地坪及清理交付予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遲於114年8月23日始完成,遲延長達5個月以上、(2)相對人迄今未提供圖說資料、未回覆釋疑至少四次以上,迄聲請時已經遲延達3個月、(3)迄今未與業主共同釐清本工程新建房舍工務棟基礎開挖後遇到大量廢棄物及垃圾問題如何解決,要求聲請人持續施工,陷聲請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風險,直至暫置廢棄物場地已滿不得不停工為止、(4)亦不給予聲請人預付款或補償損失等,業經聲請人以114年9月2日臺北雙連郵局00782號存證信函、114年9月16日台北雙連郵局00819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相對人履行相關義務、給予工期展延、計付聲請人額外增加之管理成本及無法施工請款之損失等,已使相對人限於給付遲延,並定相當期限再催告相對人履行在案,惟均仍未收受相對人上開履約行為,相對人甚至回覆無法計付聲請人之損失,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等,聲請人實已取得系爭合約之終止權,隨時得以行使。聲請人實已取得系爭合約之終止權,隨時得以行使,行使後聲請人無繼續履約之義務,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一項約定所為履約保證之債務亦已消滅,則相對人已無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自亦不得享有聲請人為保證履約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上的權利,聲請人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等,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目前系爭支票仍在相對人手中,且一旦聲請人行使解約權,相對人勢將立刻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屆時聲請人亦已不得聲請本院為假處分,故應認聲請人目前隨時得以行使系爭合約終止權之狀況,已足釋明本件具有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支票之爭執存在。㈡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屆期提示為常態。相對
人持有系爭支票,即便聲請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相對人不得於系爭支票自行填載日期並兌現或任意轉讓,惟相對人既已有諸多不履行系爭合約相關義務且遲未明確回覆聲請人相關信函等情事,難以信任相對人能如實遵守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反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將踰越聲請人當初授權之範圍,擅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並向銀行提示或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系爭支票一旦經提示或轉讓他人,相對人取得13,498,609元後,現狀將發生變更,日後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甚且如容任相對人自行填載日期並提示系爭支票,則聲請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時,亦將難以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足對聲請人造成嚴重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上開風險對照目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合約之終止權,隨時得以行使,惟一旦行使相對人即有極高度可能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現實,足可明證本件實有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之必要。
㈢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暨必要
性,業已充分釋明如上;何況倘本院准許本件假處分聲請,亦僅係相對人將本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支票返還,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故聲請人應無另供擔保金之必要。若本院認為前揭釋明尚有不足,有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時,則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充其量僅係其遲延受償系爭支票債權之損失,故依系爭支票面額13,498,609元計算,再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審理期間約4年,如依年息5%計算利息,即可知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最大損害,聲請人願以上開金額,或本院認為適當之金額,供擔保請求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㈣系爭支票倘未記載禁止提示等文字,則萬一相對人於本院作
成假處分後,仍執意提示系爭支票,又萬一付款銀行一時不察致錯誤付款,或因相對人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恐造成聲請人資金短缺,或產生信用不良之紀錄。且查系爭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可恣意將支票轉讓與第三人,故可能損及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據此,為保全聲請人之權利,本件實有命相對人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註記禁止提示及轉讓等事項之必要。爰聲明:請准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予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同時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註記此禁止事項,並將支票返還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支票與相對人簽收之收據(聲證1號)、系爭合約(聲證2號)、聲請人發給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聲證3、4號)、授權書(聲證5號)等件影本為證。關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諸多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前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無法如期施作之情形,僅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聲證3、4號)可資佐證,亦僅係聲請人單方陳述系爭工程因經聲請人訴求催告履行義務而相對人未提出經聲請人訴求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並該當未履行未履行協力義務等語,亦無法使本院知悉兩造間對於系爭支票係存在何種爭議,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無足使法院就上述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要件。且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未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帳號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未載 13,498,609元 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