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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惠群相 對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有對價關係之約定專用住戶,並居住在林肯大廈20樓之屋頂平台40餘年。聲請人係於民國74年間自前管理委員會受讓使用權利,且該使用權利亦經過之前兩任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又相對人於111年4月29日召開第23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會議基於安全考量決議加裝門禁讀卡設備,且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不承認以前管理委員會同意之使用權,並不發放公用電梯之感應磁卡予聲請人。故為防止聲請人家屬、同事無法使用電梯發生重大損害,且聲請人之居住樓層在20樓,需要每天行走樓梯上下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交付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大樓(即林肯大廈)電梯磁扣鑰匙予20樓屋頂聲請人家屬及辦公人員使用並不得予以消磁。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對於電梯磁扣交付與否之權利義務內容、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均未加以說明,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又聲請人僅主張其家屬、同事有無法使用電梯之重大損害,然未就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為具體說明,實難認其請求具備保全之必要。另聲請人並非林肯大廈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其是否具備使用該大廈頂樓共用部分之權源,兩造間已有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聲請人不待上開事件確定,即對該大廈電梯磁扣感應裝置為毀壞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述聲請人之行為已造成大廈所屬住戶之居民安寧、人身安全之影響。故聲請人不僅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更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4 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為滿足性處分,自仍應於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極大,而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此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甚小時,始得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林肯大廈頂樓多年,兩造間因該大廈頂樓使用權衍生相關爭議,且相對人未發放公用電梯之感應磁卡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約定書、同意書、管理委員會決議、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媒體報導、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58號處分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足認兩造間就聲請人可否請求相對人交付電梯感應磁卡一事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應堪認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查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就該電梯磁卡對相對人是否有請求交付之權利,然本件聲請人僅陳稱為防止聲請人家屬、同事無法使用電梯發生重大損害,且聲請人之居住樓層在20樓,需要每天行走樓梯上下樓等語,並未具體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是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本件縱未命相對人交付該電梯磁卡,聲請人仍僅係維持現有之使用狀態,若果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應非屬重大且具急迫而難以彌補之危險。從而,本件自難認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但未

釋明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聲請人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