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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9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甲○○

乙○○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利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甲○○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甲○○供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乙○○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丙○○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甲○○之前妻,未經允許情況下,擅自取走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經甲○○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拒絕,甲○○乃提刑事侵占告訴。又雙方婚姻期間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丙○○,並議離婚後由兩人輪流照顧,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因故外出,明知甲○○正住院治療,且無對外聯繫通訊工具情況下,將乙○○、丙○○反鎖家中一天一夜,並僅提供乙○○、丙○○2個冷饅頭,而未提供充足飲食與生活照顧而構成不當虐待,相對人父母並威脅乙○○、丙○○不得將此事告知任何人,造成乙○○、丙○○二人身心重大創傷。甲○○、乙○○、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甲○○220萬元及賠償甲○○、乙○○、丙○○各100萬元、51萬6,294元、50萬2,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對話截圖紀錄、聲明稿貼文截圖、傳票、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暨檔案光碟、心理諮商費用明細、付款紀錄、諮詢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還款已達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法院通知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4年5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達420萬元,相對人未清償,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90萬9,241元、財產總額1,681萬6,856元,有本院調取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外放限閱卷可稽,而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地即於114年7月24日為其父戊○○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押權登記,足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清償聲請人債權之狀況,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如主文第1、3、5項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13